(2017)湘07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英伟与湖南东信棉业(常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伟,湖南东信棉业(常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533号原告李英伟。委托代理人邓立群,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东信棉业(常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育高,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和正,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李英伟诉湖南东信棉业(常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棉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英伟的委托代理人邓立群、东信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育高、赵和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伟诉称:原告系原常德棉纺织厂分厂职工。2001年,常德棉纺厂破产买断,原常纺分厂由被告买断经营,原告便成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在被告所属织布车间长日班工作,担任技师、工长、质量员职务,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年底到期,2014年元月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所属部门和工作岗位与之前的情况完全相同,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十多年,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且10多年来,原告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2016年1月,被告单方面将原告所在工作部门及工作岗位裁撤,致使原告无班可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劳保待遇未果。2016年4月5日,被告以所谓“旷工”为由,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所谓“旷工”,是指劳动者未经请假,拒绝履和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行为。本案原告所在的部门和工作岗位早在2016年1月就被被告单方面裁撤,包括原告在内的146名员工根本无班可上,何来“旷工”之说?况且,整体裁撤所属部门和工作岗位,被告本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然而,被告为逃避应尽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通过虚构原告“旷工”的所谓理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确凿,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这种违法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李英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社保人员异动申报表证据。东信棉业公司辩称:本公司调整员工岗位合法,是原告拒不配合,过错在原告,本公司已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赔偿原告。东信棉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通知书、照片、岗位调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考勤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李英伟进入东信棉业公司工作。2014年4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东信棉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对李英伟等人作出调岗决定并通知李英伟,李英伟对此予以拒绝并旷工。2016年4月5日,经东信棉业公司研究并经该公司工会同意,东信棉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送达李英伟。2016年4月20日,李英伟以对东信棉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服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经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东信棉业公司应支付李英伟2015、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2885元;驳回李英伟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李英伟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东信棉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对李英伟作出调岗决定且经该公司工会同意后通知李英伟并无不当,李英伟对此予以拒绝并旷工无法律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东信棉业公司未支付李英伟2015、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885元属实,依法应予付清。对李英伟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东信棉业(常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英伟支付2015、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885元;二、驳回李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东信棉业(常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