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
案由
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194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执行案外人):湖北神州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大道。法定代表人:谢金花,该校校长。上诉人湖北神州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3民初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北神州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武汉奥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等。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神州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主要上诉理由均涉及实体问题,核心是要求确认武汉奥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没有就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提出具体明确的上诉事由。本案审查内容主要是是否应当受理湖北神州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裁定载明,湖北神州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所提执行异议之诉所列的诉求,是对生效的(2010)武仲裁字第01355号裁决书有异议,不属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范围。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2010)武仲裁字第01355号裁决书直接交付的标的即争议车辆,在执行程序中对生效裁决书已经明确交付的特定物的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物权转移为生效裁决书确定。湖北神州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作为执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法律赋予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所执行的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湖北神州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不能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