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绍军与王煜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军,王煜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528号原告:陈绍军,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漳平电厂职工,住漳平市。被告:王煜桦,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陈绍军与被告王煜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煜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煜桦偿还陈绍军代偿款2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煜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王煜桦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郑金田借款2万元,由陈绍军做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十日,但到期后,王煜桦仍未还款,且于2016年3月28日自己割脉,至使郑金田向陈绍军讨要借款。2016年4月10日,陈绍军以担保人的身份替王煜桦向郑金田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事后,陈绍军多次向王煜桦追讨代偿款项,王煜桦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陈绍军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王煜桦未作答辩。陈绍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因王煜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绍军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王煜桦因生意资金周转,在陈绍军的担保下,向郑金田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王煜桦未予偿还。郑金田要求陈绍军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陈绍军于2016年4月10日代王煜桦偿还向郑金田借款2万元。为此,陈绍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产、生活所需向他人借款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偿还。陈绍军于2016年4月10日代王煜桦偿还向郑金田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陈绍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王煜桦追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煜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陈绍军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煜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绍军代偿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10日起算至该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煜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晓霞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单位:漳平市人民法院;账号:560003497300028)。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漳平市人民法院财务室咨询电话:0597-75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