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与王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王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1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868257206M。主要负责人:殷洪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90年9月3日出生,布依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中支行)与被告王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市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被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市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分期本金及手续费、消费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合计99264.6元,及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安居分期业务一笔,卡号62×××95,分期金额10万元,期限48个月,手续费率0.34%,按月收取。被告王健借款后还款意愿极差,一直拖欠分期款和消费透支款,截至2017年2月12日,借款人尚欠原告信用卡分期本金、手续费、消费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合计99264.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所有债务全部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王健承认建行市中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6346.86元,手续费10922.9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12日,利息2687.42元,滞纳金1690.76元;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福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