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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婉卿与洪志标、苏凯莉、苏家炎、苏秀聪、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南(湘潭)农机机电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参与分配申请人)林婉卿,洪志标,苏凯莉,苏家炎,苏秀聪,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南(湘潭)农机机电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4执异1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分配申请人)林婉卿,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向上,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洪志标,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凯莉,女,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被执行人苏家炎,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被执行人苏秀聪,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被执行人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潭邵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苏家炎,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南(湘潭)农机机电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潭邵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苏凯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洪志标与被执行人苏凯莉、苏家炎、苏秀聪、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鼎昌公司)、中南(湘潭)农机机电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农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6)湘0304执731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凯莉所持有的湖南亿达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亿达公司)47.5%股权(其中30%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凯莉名下,17.5%股权登记在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郑幸福名下)进行了查封、冻结,并于2016年11月22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苏凯莉在湖南亿达公司所有的17.5%的股份(登记在郑幸福名下),在本院处置上述股份过程中,债权人曾国平、周新明、冯伟云、林婉卿、吴金龙、汤全以被执行人苏凯莉、苏家炎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认为,债权人曾国平、周新明、冯伟云、林婉卿、吴金龙、汤全的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未予准许其参与分配。异议人林婉卿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婉卿称:林婉卿申请执行苏家炎、苏凯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已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湖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1798000元,无任何抵押财产,也无任何有效首查封财产,只能在被执行人苏家炎、苏凯莉的无抵押财产中得到清偿。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塘法院)在执行洪志标与苏家炎、苏凯莉、苏秀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拟处置苏凯莉在湖南亿达公司17.5%的股份,林婉卿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未获准许,岳塘法院的不准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决定是错误的。2、被执行人苏凯莉、苏家炎目前查明的财产如下:苏凯莉在湖南亿达公司拥有47.5%的股份(岳塘法院本次拍卖17.5%的股份),苏家炎在湘潭农机公司拥有9%的股份(出资额90万元),苏家炎在湖南鼎昌公司拥有90%的股份(出资额2700万元),苏家炎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A栋有商业用房3919.7平方米,苏家炎名下梅赛德斯-奔驰轿车1台、保时捷凯宴越野车1台。但上述苏家炎第项财产均不具备实际价值,第项财产已全部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金额4000万元,并先后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雨湖法院、岳塘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查封,苏家炎名下车辆未被法院实际控制,目前已下落不明,因此被执行人苏凯莉、苏家炎名下资产只有被执行人苏凯莉在湖南亿达公司的47.5%的股份有处置价值。苏凯莉在湖南亿达公司47.5%股权的评估价值只有4925.15万元,而已查明的苏凯莉、苏家炎债务高达近2亿元,而苏凯莉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已达11291.102万元,远远超过苏凯莉在湖南亿达公司的股权价值,苏凯莉的财产已不能清偿其所有债务,洪志标债权并无优先权,是普通债权,岳塘法院不准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处置极不公平,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请岳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允许林婉卿参与分配。异议人林婉卿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拟证明异议人林婉卿向岳塘法院申请参与苏凯莉、苏家炎全部财产的分配;证据2、岳塘法院《回复函》1份,拟证明岳塘法院不支持林婉卿参与分配,林婉卿依法提起执行异议及岳塘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证据3、雨湖法院《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雨湖法院确认苏凯莉、苏家炎除苏凯莉在湖南亿达公司持有的47.5%股份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在雨湖法院涉诉标的有1.2亿元;其中曾国平、周新明、冯伟云、林婉卿执行标的有8200多万元;证据4、岳塘法院(2016)湘0304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304执保10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洪志标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不得优先受偿;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查询内容1份,拟证明苏家炎在湘潭农机公司9%的股份已经被雨湖法院(2016)雨法0302民初字第1575-1号裁定书冻结;证据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查询内容1份,拟证明苏家炎在湖南鼎昌公司拥有90%的股份(出资额2700万),已经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992号裁定书冻结;证据7、长沙市不动产登记情况表十份,拟证明苏家炎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的商业地产全部抵押和办有他项权证,并被人民法院全部查封,异议人林婉卿不可能通过该处财产获得清偿;证据8、雨湖法院(2016)湘0302执144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苏家炎、苏凯莉欠林婉卿借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1218.2万元、公证费1.7万元,合计3169.9万元;证据9、雨湖法院(2016)湘0302民初396号民事调解书、(2017)湘0302执10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曾国平的债权金额为1300万元,岳塘法院《回复函》已确认曾国平已经首封冻结苏凯莉在湖南亿达公司30%的股权;证据10、雨湖法院(2016)湘0302执15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周新明的债权金额为2851.7万元;证据11、雨湖法院(2017)湘0302执1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冯伟云的债权金额为814.74万元;证据12、雨湖法院(2016)湘0302执34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赵廷安的债权金额为1778.51万元;证据13、岳塘法院(2016)湘0304执保352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王国灶的债权保全金额为275万元;证据14、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的债权金额为3592万元;证据15、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72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苏志茗的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证据16、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76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债权金额为118万元;证据17、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4081.1631万元;证据18、岳塘法院(2016)湘0304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洪荣星的债权金额为600万元。证据19、岳塘法院(2016)湘0304民初1885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吴金龙的债权金额为200万元;证据20、雨湖法院(2017)湘0302民初57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彭新华的债权金额为410万元;证据21、苏凯丽、苏家炎债务统计表,拟证明苏凯莉、苏家炎债务高达2.3亿元,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有债务;证据22、借条三份,拟证明公证书上担保时间是2016年10月24日,但实际担保时间2014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洪志标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异议人参与分配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而根据岳塘法院已经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异议人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首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案件是雨湖法院的执行案件,但异议人未提供雨湖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结果,也未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材料。其次,被执行人的汽车等动产虽未被法院控制,不代表其不存在,雨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执行空间。再次,股权等价值,被执行人在各公司的股权价值在未进行评估之前不能说明其无价值。2、现岳塘法院共受理四件要求参与分配的执行异议案件,异议人分别为曾国平、冯伟云、周新明、林婉卿。异议人曾国平和冯伟云案件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中曾国平案件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凯丽在湖南亿达公司30%的股权,是首查封;冯伟云案件有抵押财产,抵押物为被执行人苏家炎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A栋3003、3014房;而异议人林婉卿和周新明的案件,被执行人苏凯丽的担保时间在本案执行之后,被执行人苏凯丽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对其他人的债权进行担保,是恶意串通,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曾国平、冯伟云、周新明、林婉卿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洪志标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23、(2016)湘潭湖证内经字255号公证书、(2016)湘潭湖证字第32号执行证书、还款担保协议书,拟证明苏凯丽非债权发生时的担保人,担保时间2016年10月24号,是在本案执行程序开展后进行的担保;从担保到执行流程看,2016年10月24号签订担保证书,2016年11月15号就拿到了执行证书,一个月时间不到,林婉卿与苏凯丽明显串通,妨碍执行。被执行人苏凯莉、苏家炎、苏秀聪、湖南鼎昌公司、湘潭农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查明:苏家炎自2014年1月27日开始至2014年7月24日累计向林婉卿借款1950万元(其中委托丁荣辉付款277万元、委托吴丽翠付款240万元、委托黄宏伟付款83万元、委托罗家和付款1250万元、林婉卿直接付款100万元,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借款后未支付利息,苏凯莉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2016年10月24日,林婉卿、苏家炎、苏凯莉在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7月24日,苏家炎向林婉卿累计借款1950万元,同意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累计12182000元。苏家炎在2016年10月31日前应清偿上述本息31682000元。如到期未清偿,仍按年利息24%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苏凯莉对以上借款本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对上述还款担保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先后出具了(2016)湘潭湖证内经字第255号公证书、(2016)湘潭湖证执字第32号执行证书。因苏家炎、苏凯莉并未偿还债务,林婉卿根据上述文书向雨湖法院申请执行。雨湖法院曾向岳塘法院来函告知已受理涉苏家炎、苏凯莉诉讼及执行案件十余件,涉及标的约1.2亿元,其中曾国平、周新明、冯伟云、林婉卿案执行标的包括利息合计有8200余万元。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的洪志标申请执行苏家炎、苏凯莉、苏秀聪、湖南鼎昌公司、湘潭农机公司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冻结了苏凯莉在湖南亿达公司由股东郑幸福代为持有的17.5%的股份并已进入依法处置程序。曾国平、周新明、冯伟云、林婉卿及本院另案申请执行人吴金龙、汤全均要求参与分配被驳回后,异议人曾国平、周新明、冯伟云、林婉卿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的财产状况如下:苏凯莉在湖南亿达公司47.5%的股份、湘潭市新家园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合计500万元,苏凯莉出资5万元、苏秀聪出资495万元,后变更为苏秀聪出资45万元、苏春铭出资5万元、湖南鼎昌公司出资450万元。苏秀聪在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湖湘西路10号湘银熙城纳帕溪谷后湾C3栋2单元有2502001、D2502001复式房1套,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湖南鼎昌公司在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砂子岭潭邵路199号有住宅、办公及商业用房合计22套,除其中1套产权证号267734、建筑面积4613.96平方米的住宅(199号2栋)无抵押登记外,其余房产均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苏家炎名下有保时捷凯宴3598CC越野车1台(已抵押、查封)、梅赛德斯-奔驰3498CC小轿车1台(已查封)、苏家炎在湘潭农机公司(本案被执行人之一)有9%的股权、在湖南鼎昌公司(本案被执行人之一)有90%的股权,苏家炎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A栋有2015、2016、2017、2021、2023、3002、3003、3004、3014、3016房屋十套,均办理抵押登记,其中3003、3014房抵押权人为冯伟云。苏家炎名下房产除2015房首次查封法院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外,其余房产首次查封法院均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雨湖法院为上述10套房产的第一轮候查封法院。被执行人苏家炎、苏凯莉等人除欠有上述债务外,在外尚有债务,是否归还不详,有些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有些未曾办理抵押登记。本案所涉异议人林婉卿的债务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林婉卿所述,被执行人苏家炎、苏凯莉负债较多,但除雨湖法院受理的案件外,其他法院受理的案件所负债务是否清偿不能,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且雨湖法院受理的大部分案件仍在审理阶段,债权数额尚不能确定,而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众多,除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外,各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价值及抵押财产是否存有残值不详,异议人林婉卿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故其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答复不准予参与分配并无不妥,对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分配申请人)林婉卿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湘蓉审 判 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陈勇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严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