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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候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1,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1及其辩护人林树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候某1伙同候某2、候某3、候某4、孙某、李某6(五人均已判刑),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五圣村南临莘公路上,无故殴打李某2、王某、李某1等人。后又强行将李某2等人带至郑家镇候家村西南麦田地头对李某2等人殴打,并索要现金400余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李某2、王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1502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候某1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陈述;已决同案犯候某2、侯某3、孙某、李某6、候某4的供述;鉴定意见李某2、王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候某1的辩护人林树智辩解,候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候某1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1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1的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依法应予刑罚。关于辩护人辩解候某1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候某1积极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不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刑罚。鉴于候某1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折抵刑期10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