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95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鹏与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鹏,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95民初19号原告:王小鹏,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嘉峪关市。被告:庞伟,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矿区中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嘉峪关市。原告王小鹏与被告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鹏、被告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庞伟偿还借款208000元,利息243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62400元,共计295300元;2.由庞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18日,庞伟以生意周转为由先后七次向王小鹏借款,共计208000元,承诺2016年11月6日前还清,到期后多次向庞伟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法庭辩论中,承认庞伟还款,具体数额以庞伟转账记录为准。但辩称,该还款是另外一张20000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在庞伟店里拿的部分东西是张龙鹏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庞伟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庞伟手里也有一份合同,其提供的物品照片实物我没有见过,也非店内物品,且无拍摄日期,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借款合同也与本案诉讼无关。为证明其主张,王小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7份,证明庞伟借款事实。2.20000元收条一张,证明庞伟转账还款是偿还的该笔借款,与起诉的7张借条无关。3.4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该借款设定有抵押物,拿走的店内物品与起诉的7张借条无关。被告庞伟对王小鹏提交的借条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辩称,借款协议中的抵押物系王小鹏自己填写的;2016年6月30日借款至2016年10月14日,庞伟陆续支付8次利息,共计21140元,以后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王小鹏要求2016年11月14日前偿还全部借款。2016年11月2日王小鹏趁庞伟到武威办事,将庞伟店铺内货物搬走,导致庞伟不能偿还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庞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火车票、照片,证明王小鹏在庞伟离开嘉峪关期间,搬走庞伟店内货物。庭审后又向本院提交通话记录截图、转账交易截图,证明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庞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小鹏借款10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2016年7月30日还款;2016年8月12日,庞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小鹏借款20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2016年9月12日还款;2016年8月17日,庞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小鹏借款8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2016年8月17日还款;2016年9月6日,庞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小鹏借款40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2016年10月6日还款;2016年9月25日,庞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小鹏借款50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2016年10月25日还款;2016年10月6日,庞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小鹏借款50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2016年11月6日还款;2016年10月18日,张龙鹏向王小鹏借款30000元,期限14天,约定2016年11月1日还款,庞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上述七笔款项均约定月息3分,逾期还款债务人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庞伟于2016年7月31日、9月1日、9月14日、9月17日、9月30日、10月19日先后6次通过网络转账支付王小鹏利息10640元。王小鹏、庞伟对上述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庞伟向王小鹏借款以及为张龙鹏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小鹏要求庞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小鹏借款月利率3%的主张,已超出法定限额,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王小鹏要求30%违约金的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庞伟主张借款后陆续支付21140元利息,其提交法庭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向王小鹏及王小鹏指定的薛忠林的银行卡支付利息款,共计10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向敏淑芳转账7000元,庞伟不能说明是支付给王小鹏的,王小鹏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庞伟主张王小鹏拿走其店铺货物,造成其不能还款的辩解,庞伟仅向本院提交物品照片、火车票,不能证明照片所载物品系其店铺物品,也不能证明王小鹏拿走照片所载物品,王小鹏提供4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有抵押物,且王小鹏并未对该笔借款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故庞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庞伟偿还王小鹏借款208000元,支付违约金21102.66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640元,应支付违约金10462.66元,总计21846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芦显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