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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兰英与被告刘云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英,刘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448号原告陈兰英,女,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刘云兰,女,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陈兰英与被告刘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英诉称,2005年夏,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被告刘云兰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云兰向原告陈兰英借款5000元,并于2005年8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刘云兰借陈兰英5.000元正”。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云兰向原告陈兰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因双方借款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兰英借款本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成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