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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建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呼和浩特市某砖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飞,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及其辩护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建军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水泉村,以营利为目的,私自占用该村集体土地(其他林地)10.85亩采挖粘土用于烧砖出售,造成该片土地形成长约50米,宽约120米,深约10米的深坑。被告人李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李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建军具有自首的情节;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是很大;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建军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10.85亩用于采土烧砖,数额较大,造成农用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建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人民陪审员  王殿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