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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广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孔祥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贤,常州市武进区广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贤,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广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鸿盛名苑20幢1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龙喜、戴骏,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祥贤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广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祥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广信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以及从合同保证合同均真实有效,借款人未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当追加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作为被告以查明事实。首先,上诉人既不认识主债务人邓小燕,也不认识被上诉人。与他们也没有业务往来,更没有签订所谓的保证合同;其次,主债务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再次,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从形式上来看存在虚假痕迹;最后,被上诉人所述,借款本金已经归还,而利息未归还,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律师费14368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该笔费用是否实际支付缺乏相应依据;2、一审判决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四倍逾期付款利息,又支持其所主张的律师费,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22万余元,一审判决实际支持其11万余元,超过部分的律师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广信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于其提出的抗辩意见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无法完成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一方面认可保证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一方面又称没有签订过保证合同;上诉人一方面讲不认识借款人,一方面又说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款项。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二、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无需追加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为被告。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公司提供了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完成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与其承担利息损失并不矛盾。收费标准也完全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孔祥贤立即支付拖欠的利息239470元;2、要求孔祥贤支付律师费14368元;3、由孔祥贤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信公司与邓小燕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信公司向邓小燕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同时该合同约定利息计付:(一)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8.66‰。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一年以上)贷款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另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广信公司与保证人武进区湖塘青青一洲农业生态观光园(以下简称“青青一洲观光园”)、刘洪伟、孔祥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青青一洲观光园、刘洪伟、孔祥贤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广信农贷借字(2012)第0220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相互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广信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横林支行(账号3xxx87)向邓小燕(账号62×××74)汇入200万元。且借款借据中载明:合同编号为广信农贷借字(2012)第0220号;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到期日期2013年2月28日;月利率18.6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借款本金200万元已于2013年5月6日归还,现广信公司以尚结欠利息为由起诉孔祥贤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广信公司与孔祥贤之间的纠纷委托江苏龙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实际支付代理费14368元。委托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判决(或调解)终结之日止”。一审中,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2014)武横商初第00177号电子卷宗,双方对于卷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卷宗记载: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广信公司诉刘洪伟、孔祥贤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向刘洪伟送达了相应的应诉材料。后因孔祥贤无法送达,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登报公告送达。广信公司撤诉后又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移送至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及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二、如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孔祥贤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三、广信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广信公司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交易回单足以证明广信公司与借款人邓小燕的借贷关系及广信公司与孔祥贤的保证关系,且合同所涉借款确已实际交付,故对于广信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可。广信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孔祥贤不认可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广信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即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算。广信公司第一次起诉后撤诉又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认定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对于孔祥贤关于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广信公司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孔祥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广信公司因实现该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广信公司与邓小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孔祥贤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除有关约定逾期还款计算的利息和罚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条款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邓小燕应按照合同约定日期(2013年2月28日)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邓小燕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款合同所涉本金200万元已于2013年5月6日予以归还,故邓小燕仍应支付广信公司借期利息114448元(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对于广信公司主张的超出四倍利息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广信公司为实现该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4368元,邓小燕应按约支付该笔费用。孔祥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孔祥贤申请追加债务人邓小燕及其他保证人作为本案被告。对于该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邓小燕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广信公司作为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孔祥贤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孔祥贤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准许。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孔祥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广信公司借款利息11444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二、孔祥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广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368元。三、驳回广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孔祥贤负担(该款广信公司已预缴,孔祥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行支付给广信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信公司作为债权人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银行电子回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了其与借款人邓小燕之间的借款客观、真实,且孔祥贤作为保证人之一,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广信公司认可邓小燕已经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归还,因而提起诉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广信公司依法可以要求保证人之一孔祥贤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孔祥贤抗辩称上述利息已经归还或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孔祥贤始终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孔祥贤向广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孔祥贤是否应当向广信公司支付律师费14368元的问题。根据广信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14368元的发票,可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4368元。又根据广信公司与孔祥贤等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孔祥贤向广信公司支付律师费14368元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孔祥贤认为一审判决仅支持广信公司诉讼请求中的11万余元,是对一审判决主文的误解,实际上支持广信公司的还包括逾期利息,只是作了计算方式的表述。综上,上诉人孔祥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上诉人孔祥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