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隋明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明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明艳,女,1973年5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1995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看守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明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隋明艳在黑龙江省虎林市纪委家属楼自家中、黑龙江省虎林市杨岗镇合民村王某某家中,共容留修某某共同吸食毒品4次。隋明艳于2016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虎林市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明艳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隋明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被告人隋明艳在黑龙江省虎林市纪委家属楼自家中,容留修某某共同吸食冰毒1次。2.2016年1月,被告人隋明艳在黑龙江省虎林市纪委家属楼自家中,容留修某某共同吸食冰毒1次。3.2016年2月,被告人隋明艳在黑龙江省虎林市纪委家属楼自家中,容留修某某共同吸食冰毒1次。4.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隋明艳在黑龙江省虎林市杨岗镇合民村王某某家中,容留修某某共同吸食冰毒1次。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隋明艳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虎林市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隋明艳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1995)饶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修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隋明艳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明艳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隋明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与容留的人一同吸毒,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隋明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明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