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合肥美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强群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美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强群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113号之一原告:合肥美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四化,总经理。被告:广州强群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天航,总经理。原告合肥美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强群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合肥美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326,959.7元,以及逾期欠款利息(以人民币326,959.7��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薄膜,2016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26,959.7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广州强群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内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为接���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而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强群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