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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徐国芳、谢远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徐国芳,谢远花,顾玉华,沈玉兰,杨秋生,鲁美珠,吴江市奥德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博凡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创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坛丘达胜涂层厂,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徐国芳,谢远花,顾玉华,沈玉兰,杨秋生,鲁美珠,吴江市奥德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博凡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创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坛丘达胜涂层厂,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徐国芳,谢远花,顾玉华,沈玉兰,杨秋生,鲁美珠,吴江市奥德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博凡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创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坛丘达胜涂层厂,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徐国芳,谢远花,顾玉华,沈玉兰,杨秋生,鲁美珠,吴江市奥德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博凡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创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坛丘达胜涂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7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主要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国芳,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谢远花,女,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顾玉华,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玉兰,女,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杨秋生,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鲁美珠,女,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奥德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一区195号。法定代表人:徐国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博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法定代表人:顾玉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金创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新村30幢202室。法定代表人:杨秋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坛丘达胜涂层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郎中村。主要负责人:顾玉华,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徐国芳、谢远花、顾玉华、沈玉兰、杨秋生、鲁美珠、吴江市奥德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博凡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创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坛丘达胜涂层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徐国芳、谢远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759174.45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利息:1064.27元。⑵罚息:①以本金9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即37699.2元;②以本金759174.45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国芳、谢远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5808元;三、被告顾玉华、沈玉兰、杨秋生、鲁美珠、吴江市奥德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博凡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创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坛丘达胜涂层厂对被告徐国芳、谢远花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71元,由被告徐国芳、谢远花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顾玉华、沈玉兰、杨秋生、鲁美珠、吴江市奥德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博凡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创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坛丘达胜涂层厂对被告徐国芳、谢远花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73438.02元,申请执行费1113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查封被执行人顾玉华、沈玉兰、杨秋生、鲁美珠所有的共计5台车辆(查封期限将于2019年2月19日届满),但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