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姬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姬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563号原告刘某。被告姬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姬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姬某某、贾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20‰,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无奈,只好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姬某某、贾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姬某某、贾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其提交的借据一支,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所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姬某某、贾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姬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贾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姬某某、贾某某理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姬某某、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杜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