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褚佐军、蒋梦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佐军,蒋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598号申请执行人:褚佐军,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蒋梦华,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申请执行人褚佐军与被执行人蒋梦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2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10000元、执行费3050元、诉讼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21682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蒋梦华名下位于江西省抚州市青云峰路49号的房产,待鄱阳县人民法院处置该房产后,本案将一同参与分配,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蒋梦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35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葛其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