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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208号原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2476548。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盛隆超市以西。负责人:张振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然,男,1989年10月1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记载的数额人民币5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被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持票人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但被告却不给以承兑,显然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元。被告辩称:票款未兑付情况属实,票据超过两年权利期限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我方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若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该票据最终合法持票人,票据合法取得,我方愿意配合予以支付票据款项,支付票款时原告应将票据交还我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6442414、出票人:山东瑞邦涂层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寿光市寿星经贸有限公司、付款行:潍坊银行寿光支行、票面金额50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9月11日、到期日2015年3月11日。该汇票背书连续,被背书人依次为:寿光市寿星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诸暨振光针纺有限公司、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强博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汉口银行青山支行收款。2015年3月17日,潍坊银行寿光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以涉案汇票被背书人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背书人”栏法人章加盖不规范、上海强博物资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名称有涂改、延期提示付款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明,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经逐手追索未取得相应票据说明,特此说明第二背书人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名称书写不规范,该背书转让真实有效;背书人上海强博物资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一栏加盖有误,并重复加盖,正确应为“上海强博物资有限公司”,该背书转让真实有效,我公司承诺此票据背书连续,真实有效,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有我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及粘单、拒绝付款证明书、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经连续背书取得票号为3130005226442414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但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原告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等原因,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以票面存在瑕疵为由拒绝付款后,原告应及时提交证明材料证实涉案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合法性,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有效期间内提交的说明书虽能证实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合法性,但其对票据权利的丧失存在过错,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