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齐省民与杨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省民,杨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550号原告:齐省民。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杨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成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彭,该公司职员。原告齐省民与被告杨强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省民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杨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18时25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渤海路艺术馆岗北30米处,被告杨强驾驶辽MY7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髌骨骨折、膀胱破裂等多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强仅支付1万元医疗费。本案经双台子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912.98元;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杨强辩称: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辽MY7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的损失过高,我公司只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对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强曾垫付一万元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损失范围如何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90天,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2天,发生医药费用207,299.78元。被告杨强质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发生的蛋白质费用不在医嘱范围内,我不同意给付。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发生的蛋白质费用不在医嘱范围内,且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中乙类药的5%及自费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2、护理人员李双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因用工合同系复印件且没有用人单位盖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参照护理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杨强质证:同上。3、原告的户籍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应按城镇标准给予赔偿,鉴定费用为84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杨强质证:同上。4、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购买的伤残辅助仪器花费共计人民币5,41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该部分花销没有医嘱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杨强质证:同上。5、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二次鉴定期间发生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445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连同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我公司同意按500元的标准给予赔偿。被告杨强质证:同上。被告杨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抄单,证明:被告杨强驾驶的辽MY7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杨强质证:没有异议综上,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0日18时25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渤海路艺术馆岗北30米处,被告杨强驾驶辽MY7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齐省民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作出的盘公交认定(2016)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强负全部责任,原告齐省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髌骨骨折、膀胱破裂等多处伤情,于2016年5月10出院,实际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2天。发生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207,299.78元。其中被告杨强垫付1万元。原告出院后又购买辅助器材发生费用5,410.00元,并经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了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原告肢体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盆部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盆部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拾级。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912.98元。诉讼期间,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经我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了(2017)沈医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齐省民膀胱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十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次治疗医疗费用合理。另查,被告杨强驾驶的辽MY7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肇事时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齐省民的损害后果系被告杨强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所致,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强作为侵权人且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安法》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强驾驶的辽MY7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肇事时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付义务,不足及不予赔偿的范围再由被告杨强承担。经庭审审查,原告的损失中:1、医疗费为207,272.78元。其中乙类药费为72,387.74元X5%=3,619.39元;自费药费为91,123.87元(两项合计94,743.26元);在沈阳维康医药连销有限公司购买蛋白质花销为6,7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在外购买蛋白质的花费提出异议,但该部分花销有医院的医嘱及相关证明,且鉴定报告中已对治疗医疗费用鉴定为合理,故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承担蛋白质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乙类药费5%及自费药费不在赔付范围内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中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用工合同系复印件,且没有劳动单位盖章,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护理人员的用工关系及收入情况均不予认定。其护理费应以其他服务业为标准即101.7元X8天X2人(一级护理)=1,627.20元;101.7元X82天(二级护理)=8,339.40元;合计9,966.60元。3、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为十级三处,其损失为31126元X20年X15%(伤残系数)=93,378.00元。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840元不在赔付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为90天X20元=1,800.00元。6、营养费为90天X15元=1,35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X15%(伤残系数)=7,500.00元。8、原告提出的出院后购买辅助器材花费5,410.00元,因没有医嘱证明且不在治疗范围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322,60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安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省民经济损失共计95,583.26元(包括:乙类药费5%、自费药费共计94,743.26元、鉴定费84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强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给付时可扣除。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辽MY7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齐省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24.12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0.00元,减半收取3,580.00元,由被告杨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荣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