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维华与王晓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华,王晓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554号原告:宋维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营,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城阳中路东侧福鑫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89251906J。主要负责人:唐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维华与王晓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被告王晓营,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6396.4元,护理费3780元(27天×70元/天×2人),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复印费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618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晓营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莒县蓝湾超市东岳家村大桥下北匝道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宋维华相撞,造成宋维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14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晓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维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宋维华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6396.4元,另支出复印费8元。原告的伤情为腰椎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2016年12月25日,由莒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王晓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登记在我父亲王桂平名下,并在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应当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一人计算;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未得准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营垫付原告宋维华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该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晓营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均系一级护理,其主张的二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维华医疗费6396.4元,护理费3780元(27天×7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75346.4元;二、被告王晓营赔偿原告宋维华鉴定费700元,复印费8元,合计708元,已垫付2000元,原告宋维华需返还1292元;三、驳回原告宋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3元,被告王晓营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月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