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艳艳诉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艳,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艳,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68号A504、A505、A506室。法定代表人宋为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欣,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艳因补发工资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艳,被上诉人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佳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已生效的(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659号(以下简称“659号案件”)、(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845号(以下简称“845号案件”)民事判决,均记载了下列内容:1、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项目管理服务及相关人力资源服务。2、张艳艳于2013年5月22日与“上海XX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上海XX有限公司”与案外人“XX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张艳艳被外派至“XX有限公司”从事数据凭证管理员工作。张艳艳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5月2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张艳艳致函“上海XX有限公司”,表示不愿意再续签劳动合同。张艳艳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21日。张艳艳每月工资3,700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上海XX有限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张艳艳上月自然月工资。此外,“659号案件”民事判决还记载了下列内容:1、2015年5月22日,张艳艳以“XX有限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张艳艳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裁决后,张艳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2、2016年2月26日,原审法院就“659号案件”作出了判决,即“驳回张艳艳所有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除外)”。“845号案件”民事判决还记载了下列内容:1、2015年7月22日,张艳艳以“XX有限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张艳艳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张艳艳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2、2016年3月1日,原审法院就“845号案件”作出了判决,即“驳回张艳艳所有诉讼请求”。原判另查明,张艳艳于2016年10月8日以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之决定【徐劳人仲(2016)通字第210号】,且告知张艳艳,“如对本通知书不服,可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3日,张艳艳收到了【徐劳人仲(2016)通字第210号】仲裁通知书。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注:原审法院引用诉状原文)张艳艳请求:1、确认与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I2P项目—文件扫描&上传;2013年10月1日至今,P2P项目—Vendor发票管理);2、要求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务必尽快协助办结劳动关系,并及时开具与任职岗位相匹配的《离职证明》(2013年6月19日至今);3、要求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补发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116,331.60元、奖金(含13薪、绩效等)23,165.60元;4、要求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因未及时交付《离职证明》造成的工资损失82,086元,社保公积金损失42,274.7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7,817元、赔偿金35,634元。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则不接受张艳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张艳艳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的除外)。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艳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补发其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116,331.60元、奖金(含13薪、绩效等)23,165.60元;判令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其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因未及时交付《离职证明》造成的工资损失82,086元、“社保”公积金损失42,274.70元,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817元、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35,634元。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其与被上诉人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赔偿未交付离职证明的损失。被上诉人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张艳艳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张艳艳在本案上诉状中写道:“……2013.5面试前由合杰公司告知至强生投资(XX路XX号XX楼)面试,而2013.5.22~2015.5.21上诉人一直被安排至XX医疗财务部(XX路XX号XX楼)工作,但2013.6却由A医疗先后以外包的名义在数据库中为上诉人建立了员工帐号、职位定位和分配项目任务,……。上诉人在强生公司内部的真正身份是Contractor。”2、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艳艳在回答“你主张与被上诉人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什么?”时陈述,“有项目一的工作资料中有涉及迈思强的工作内容、项目二工作资料也涉及到迈思强的工作内容、发票处理流程和公司政策规范的邮件也涉及到迈思强的工作内容。”同时,张艳艳在辩论发言中陈述,“本人这一次申请的十个案件,不是说全部认定,有些关系属于排斥的,我请求法院确认的是选出正确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全部支持,……。”3、上诉人张艳艳在与被上诉人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诉讼,原审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的同时,张艳艳另与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同时进行诉讼,原审均请求确认其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上述案件本院二审案号分别为:(2017)沪01民终2784、2785、2786、2787、2788、2789、2790、2944、2945、2946号。上述事实,有张艳艳的上诉状、二审审理笔录以及本院立案信息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艳艳上诉请求所基于的前提系其与被上诉人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艳艳与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可见,张艳艳于2013年5月22日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上海XX有限公司”与案外人“XX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张艳艳被外派至“XX有限公司”从事数据凭证管理员工作。张艳艳与“上海XX有限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张艳艳致函“上海XX有限公司”,表示不愿意再续签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张艳艳并未与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张艳艳上诉状中自述的工作情况,即“……2013.5面试前由合杰公司告知至强生投资(XX路XX号XX楼)面试,而2013.5.22~2015.5.21上诉人一直被安排至强生(上海)医疗财务部(XX路XX号XX楼)工作,……。上诉人在强生公司内部的真正身份是Contractor。”张艳艳自面试至被安排工作均与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无涉。第三,二审中,张艳艳称其主张与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有项目一的工作资料中有涉及迈思强的工作内容、项目二工作资料也涉及到迈思强的工作内容、发票处理流程和公司政策规范的邮件也涉及到迈思强的工作内容。”暂且不论张艳艳的该说法是否有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便存在上述内容,仅凭该内容亦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四,根据张艳艳二审中关于“本人这一次申请的十个案件,不是说全部认定,有些关系属于排斥的,我请求法院确认的是选出正确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全部支持,……。”之说法可见,张艳艳亦并无与上海迈思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此前提下,张艳艳的上诉请求,当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张艳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艳艳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王骥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