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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四川省甘洛县,捕前暂住三河市。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代理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木某先后到三河市康居小区的四户居民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相机、手表、首饰等财物。盗窃财物数额合计人民币18922.51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木某多次窜至三河市康居小区,利用楼外装修架设的管架从窗户爬进该小区住户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6200元、美元7元、港币30元及相机、笔记本电脑、首饰、手机、手表等物品。经鉴定,盗窃财物数额合计人民币18922.51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木某来到三河市康居小区,利用楼外装修架设的管架从窗户爬进该小区东1号楼1单元2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人民币6200元。2、2016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木某来到三河市康居小区,利用相同的手段爬进该小区东2号楼3单元302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盗窃手机三部、手表一块、黑色联想B480笔记本电脑一部、金税盘一个。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牌R7Plus(32G)手机价值人民币1807元;被盗OPPO牌R7(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279元;被盗VIVO牌X7(64G)手机价值人民币2183元。3、201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木某来到三河市康居小区,利用相同手段爬进该小区东1号楼1单元502室被害人何某家中,盗窃红米NOTE(8G)手机一部,手表两块。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木某来到三河市康居小区,利用相同手段爬进该小区东1号楼3单元501室被害人金某家中,盗窃相机一部、手机两部、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金佛挂坠一个、转运珠戒指一枚、周大生牌白18K钻石戒指一枚(销售单及购物小票显示价格为1562.3元)、银手镯两个、黑色钱包一个(内有面值1元的美元7张、面值10元的港币3张)。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卡西欧相机(EX-Z680)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联想手机(S898t+8G)价值人民币120元;被盗中兴手机(U790)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黄金项链(千足金重12.5克)价值人民币3700元;被盗金佛吊坠(千足金重4.6克)价值人民币1362元;被盗转运珠戒指(千足金重0.7克)价值人民币207元。以上财物共计人民币7253.51元,包括周大生牌白18K钻石戒指(购买时价格1562.3元)、7美元和30港币(根据案发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72.21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某、徐某、何某、金某等四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在上述时间、地点,家中财物被盗情况。2、被告人木某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其供述盗窃的财物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丢失的财物情况基本一致。3、证人吉某证言证实,他与木某于2016年9月8日来到三河。木某夜里曾出去过两、三次,每次都会带回一些东西,其中有手机、首饰、手表、笔记本电脑、现金等物品。木某告诉他这些东西都是偷来的。其中有一部分放在他的包里。他向木某要了一个手机使用,还帮木某往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上存了3000元钱。对此有银行交易清单等予以印证。4、(1)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被盗现场情况,并有现场图、盗窃现场照片予以印证;(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载了被扣押物品的详细情况,并有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等予以印证;(3)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单及销售小票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格。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木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各被害人均电话报警。2016年9月13日,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在三河市102国道北侧顺峰旅店305房间内将被告人木某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木某对其到三河市康居小区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将查扣的被盗物品均发还给了各被害人。另被告人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还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木某主动让其朋友洪彬代其归还被害人王某被盗人民6200元。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收条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木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木某多次入户盗窃,本院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木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主动让朋友代其归还所盗现金,且查获的物品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追缴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