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附载:张某某、秦某某)沿代-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满杜拉三农服务中心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常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对马某某进行乙醇检测,检测结果为207.40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秦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附载:张某某、秦某某)沿代-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满某某三农服务中心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常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对马某某进行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07.40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车辆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检测报告、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