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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令坤、陈跃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坤,陈跃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令坤,男,1987年2月1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跃进,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令坤、陈跃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令坤、陈跃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曾令坤、陈跃进在黔西县城关镇挑水湾接安居工程侧门处扒窃得石某某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456.5元、储蓄卡及证件。二、2017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曾令坤、陈跃进在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公交车站牌处扒窃得龙某甲的一部价值2697元的玫瑰金VIVOx6plus手机。三、2017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曾令坤、陈跃进在黔西县城关镇交通局对面正新鸡排门口扒窃得赵某一部价值2395元的玫瑰金VIVOx7手机。四、2016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曾令坤伙同王某某(小维新,在逃)在黔西县城关镇城南路茅草巷路口扒窃得高某一部价值4837元的玫瑰金苹果6Spuls手机,后将手机卖给一男子,得款1400元,二人平方。2017年1月15日17时至18时许,被告人曾令坤、陈跃进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2456.5元、赃物VIVOx6plus手机一部及VIVOx7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令坤、陈跃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令坤、陈跃进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令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令坤、陈跃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曾令坤与王某某(在逃)相互邀约扒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环城南路茅草巷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高某外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由王某某放哨,曾令坤上前将高某一部价值4837元的玫瑰金色苹果6sPuls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以14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共同分赃。二、2017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曾令坤、陈跃进相互邀约扒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水西大道大转盘公交车站台处分别寻找作案目标,后陈跃进发现被害人龙某甲大衣口袋内装有一部手机,遂趁龙某甲不备将龙一部价值2697元的玫瑰金色VIVOx6Plus手机盗走后与曾令坤会合。后二人又窜至黔西县城东桥路洛卡玛雅摄影店门口,发现被害人赵某上衣口袋内装有一部手机,遂由陈跃进放哨,曾令坤上前将赵某一部价值2395元的玫瑰金色VIVOx7手机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黔西县城安居工程后门处,陈跃进发现被害人石某某上衣口袋内装有一个黑色钱包,遂由曾令坤放哨,陈跃进上前将石某某装有2456.5元现金及银行卡、存折、票据等物品的黑色钱包盗走。2017年1月22日,被盗VIVOx6Plus手机、VIVOx7手机、黑色钱包及包内物品被公关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曾令坤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陈跃进约至黔西县城环城北路统计局宿舍处,后被告人陈跃进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令坤、陈跃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令坤、陈跃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某某、高某、赵某、龙某甲的陈述,证人龙某乙、刘某、刘某某、洪某、王某某的证实,苹果手机购机清单、发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坤、陈跃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曾令坤扒窃四次,价值12385.5元,陈跃进扒窃三次,价值7548.5元,二被告人均属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令坤、陈跃进地位、作用相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曾令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令坤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陈跃进,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令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跃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曾令坤退赔被害人高瑜经济损失4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