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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覃由翠与���州市拿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由翠,广州市拿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4442号原告:覃由翠,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其焕,系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拿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番禺大道北1712号411,组织机构代码59154322-5。法定代表人:麦光雄。原告覃由翠与被告广州市拿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拿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由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其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拿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由翠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覃由翠与被告拿帕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拿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购协议》,并判决被告拿帕公司退还原告覃由翠代购汽车款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订购C200L奔驰运动版式(15款外白内黑大标)汽车一辆,当日原告向被告交定金2万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首付款及车辆保险费和贷款手续费共149000元。后由于车源的原因,被告未能按时交付车辆给原告,双方就首付款及车辆保险费、贷款手续费退款事宜经过协商,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必须于2015年2月16日15时前退还原告车款149000元,购车定金暂由被告保管,在合适的情况下被告再购置所定车辆,购车时间定在2015年4月12日前。2015年3月17日,被告称可以交车,双方因此签订了《广州市拿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购协议》,约定代购车型奔驰C200L奔驰运动版,颜色白外黑内,同年4月17曰前交车,总价款346000元,首付款164000元(包括保险费、贷款手续费),并对以前的款项一并结算,当天再支付被告4500元,被告出具收据共收到原告购车首期款164000元。交车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能交车,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代购协议,仅退还原告购车款9万元,尚欠购车款74000元至今未能退还,且去向不明。原告曾报警处理,但被告仍不能足额退款。原、被告签订的代购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拿帕公司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拿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覃由翠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拿帕公司是企业法人,从事汽车零售。2015年2月13日,覃由翠作为乙方与拿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退款协议书》一份,内宾如下:2014年12月21日,覃由翠向拿帕公司订购C200L奔驰运动版式(15款外白内黑大标)汽车一辆,当日覃由翠向拿帕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2015年2月4日,覃由翠向拿帕公司交首付款及车辆保险费和贷款手续费共149000元。由于车源的原因,拿帕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车辆给覃由翠。覃由翠要求拿帕公司退还首付款及车辆保险费、贷款手续费退款共149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拿帕公司必须于2015年2月16日15时前退还覃由翠车款149000元,并将此款汇入覃由翠的账户;2.覃由翠交付的定金由拿帕公司暂时保管,在合适的情况下,在拿帕公司再购置所定车辆。购车时间定于2015年4月12日前。2015年3月17日,覃由翠与拿帕公司签订了《广州市拿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购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如下:覃由翠委托拿帕公司以总价款346000元的价格代购车型奔驰C200L奔驰运动版的车辆;本协议签订当日,覃由翠通过转账向拿帕公司支付首付款164000元(包括保险费、贷款手续费)作为定金,其中覃由翠委托拿帕公司贷款的贷款手续费3000元。拿帕公司应于2015年4月17日前交付车辆给覃由翠,如不能按时交付车辆全额退购车款。但是,双方未明确约定解除代购协议的条件。上述代购协议签订当天,覃由翠向拿帕公司支付4500元;拿帕公司向覃由翠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拿帕公司确认共收到覃由翠购车首期款164000元。上述交车期限届满,拿帕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向覃由翠交付代购车辆。经协商,拿帕公司向覃由翠退回购车款9万元。因拿帕公司未退回其他购车款给覃由���而引起纠纷。覃由翠于2015年7月10日以合同诈骗主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南村派出所报警。2015年8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作出穗公番不立字〔2015〕002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覃由翠提出控告拿帕公司合同诈骗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覃由翠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代购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拿帕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向覃由翠交付代购车辆的义务,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上述代购协议应当予以解除。上述代购协议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故拿帕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74000元给覃由翠的责任。拿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覃由翠与被告广州市拿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广州市拿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购协议》;二、被告广州市拿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购车款74000元给原告覃由翠。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广州市拿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镇基人民陪审员  江俊杰人民陪审员  梁绮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