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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恢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何广申请恢复执行何化勇合伙纠纷一案冻结银行存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广,何化勇,何广,何化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恢79号申请执行人何广,男,生于1976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何化勇,男,生于1974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88)叙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何广申请恢复执行何化勇合伙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6600元及利息、垫付案件受理费350元。另外,被执行人何化勇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化勇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鹤村支行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荷花园支行账户内有存款。因被执行人何化勇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何化勇的上述银行账户存款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何化勇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鹤村支行账户内存款99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执行人何化勇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荷花园支行账户内存款66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文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