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连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运,男,汉族,1960年9月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连运在本市硚口区简易路658-1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6颗红色药丸及1包白色透明晶体状物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6颗红色药丸及1包白色透明晶体共重1.36克。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以上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连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连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连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连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