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富韵酒店有限公司、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富韵酒店有限公司,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富韵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国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盛,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琪,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甘惠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富韵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韵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6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韵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嘉鸿公司擅自在《购货合同》上添加周冬香,是篡改合同。而且嘉鸿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送货单,其确认相应款项富韵酒店已支付,但送货单还由其持有,不合理。(二)嘉鸿公司提供的部分同时存在徐建棉、周冬香签名的送货单上,虽然存在两人的签名,但从两者笔迹的粗细、深浅各方面反映,采用的应该是不同的笔,更无法确定是同时签名,存在其事后在已付款的送货单上添加“周冬香”签名的可能性。(三)在嘉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其自行添加的签名,根本无法显示存在周冬香此人,时至今日,除了嘉鸿公司声称的“周冬香”本人签名的存在严重瑕疵的单据之外,没有任何依据显示有“周冬香”其人的存在。嘉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韵酒店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1562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1日,嘉鸿公司(甲方)与富韵酒店(乙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优惠价格向乙方供应啤酒,具体价格以不定期的商品报价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的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乙方每次收到货时,要在送货单上盖上收货专用章或指定收货人签名,指定收货人为“1.许包明、2.周冬香、3.叶结娣、5.徐建棉”。后嘉鸿公司主张富韵酒店未支付2014年8-10月货款156232元,提供了2014年8-10月份送货单予以证实。该些送货单均由周冬香签收,其中2014年8月5日送货单由徐建棉与周冬香同时在收货人签章处签名,徐建棉签名的旁边有一处划掉的痕迹。嘉鸿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嘉鸿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21日至7月29日的送货单,称该些货款富韵酒店已付。该些送货单中大部分为徐建棉一人签名,其中5月22日、5月26日、6月14日、6月20日、7月26日的送货单为徐建棉与周冬香同时签名,6月4日、6月11日、7月9日、7月29日的送货单为周冬香一个人签名。又查:富韵酒店提交的《购货合同》中除指定收货人处没有周冬香的名字外,其他内容与嘉鸿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内容一致。嘉鸿公司称双方合作十多年,后来业务员拿合同找富韵酒店要求补充收货人,周冬香自己加上去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冬香是否为富韵酒店人员。对此,虽然嘉鸿公司与富韵酒店提交的《购货合同》中有关指定收货人的内容存在不同,但嘉鸿公司提交的已付款送货单、未付款送货单都存在徐建棉与周冬香同时签名的情况。已付款送货单中,二者同时签名的送货单陆续出现在交易过程中,而非在某一时段集中出现;未付款送货单中徐建棉与周冬香也同时签收了2014年8月5日送货单,划去的地方也不影响“徐建棉”字迹的辨识,富韵酒店如认为该张送货单“徐建棉”的签名是伪造的,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仅辩称已付款送货单中周冬香名字为添加、未付款送货单中徐建棉名字无法确认,而对于徐建棉签收的其他送货单又予以确认,前后矛盾。富韵公司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嘉鸿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周冬香为富韵酒店员工,以及富韵酒店拖欠货款156232元的事实,嘉鸿公司的举证已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嘉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富韵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嘉鸿公司支付货款1562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嘉鸿公司已付),由富韵酒店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嘉鸿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5日送货单,载明货值14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韵酒店是否须对周冬香签收的送货单承担责任。双方在签订《购货合同》时已指定“1.许包明,3.叶结娣,5.徐建棉”作为收货人。嘉鸿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周冬香”作为收货人,但富韵酒店所持的《购货合同》指定收货人一栏并没有“周冬香”,且嘉鸿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6月4日、6月11日、7月9日、7月29日的送货单是“周冬香”一人签名,2014年5月22日、5月26日、6月14日、6月20日、7月26日则是“徐建棉”和“周冬香”两人签名,若如嘉鸿公司所言“周冬香”有权代表富韵酒店签收货物,“周冬香”应是6月4日前就已获得授权,但在2014年6月14日、6月20日、7月26日的送货单中,除了“周冬香”的签名,同时又有另一被授权人“徐建棉”的签收,明显不合理。其次,也没有证据显示富韵酒店对于周冬香之前签收送货单的行为予以认可,嘉鸿公司称富韵酒店对周冬香2014年7月之前签收的送货单已支付货款,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嘉鸿公司主张周冬香有权代富韵酒店签收货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嘉鸿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至10月送货单,其中2014年8月5日送货单,价值14300元,有《购货合同》指定收货人“徐建棉”签收,富韵酒店须对该送货单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富韵酒店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能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法院(2016)粤2071民初6703号民事判决为:中山市富韵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00元;二、驳回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11元,由中山市富韵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11元,由中山市富韵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麦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