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刘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1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刘洋,男,1998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刘洋至义乌市实施盗窃作案十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刘洋在艾某电动车店上班时,趁被害人姬某外出之际,盗得其放置在店内屋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20元)。2、2016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刘洋在艾某电动车店上班时,趁被害人姬某外出之际,盗得其放置在店内屋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890元)。3、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刘洋至艾某电动车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姬某放置在店门口的电瓶车一辆(已拆除电瓶)。4、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刘洋至艾某电动车店,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店内的四个电瓶(价值人民币570元)及放置在店门口的电瓶车一辆(已拆除电瓶)。5、2016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刘洋至,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郑某停在该处的绿色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6、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张刘洋至江东街道青口清溪西路13号六楼,趁四周无人之际,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孟某的609房间内,盗得六个一元硬币及一把电动车钥匙。后其于当晚返回该处,使用钥匙盗得被害人孟某停放于清溪西路13号楼梯口的电瓶车一辆。7、2016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刘洋至青口菜市场“怪老头”快餐店,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店内,盗得店内收银台处的现金人民币190余元。8、2016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刘洋至江东街道青口南区32幢一单元一自建棚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刘某1放在该处的电瓶四个(价值人民币450元)。9、2016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刘洋至姐弟网吧,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际,盗得其放在座位上的OPPO手机一只。10、2016年12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刘洋至福田街道诚信小区风影网吧,趁被害人徐某离开之际,盗得网吧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4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刘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2、熊某、侯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姬某、郑某、孟某、张某、刘某1、吴某、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登记保存清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张刘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刘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杜 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