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泌阳县水利局、泌阳县大千石材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泌阳县水利局,泌阳县大千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6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泌阳县水利局,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禹建功,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马德辉,泌阳县水利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泌阳县大千石材厂。负责人陈某某。申请执行人泌阳县水利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泌)水保罚决字[2015]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泌阳县水利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并送达了(泌)水保罚决字[2015]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罚款五万元;2、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复议、提起诉讼也未按照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泌阳县水利局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泌)水保罚决字[2015]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逾期强制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泌阳县水利局作出的(泌)水保罚决字[2015]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常文涛审判员 田永伟审判员 谭自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十七日书记员 王 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