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易维林与被告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维林,童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540号原告:易维林,男,生于1946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理人:易志忠,男,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童林,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7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1797-7。负责人:黄凌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易维林诉被告童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陈小兵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维林的法定代理人易志忠,被告童林、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25056.89元,其中:医疗费159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5元/天=525元、护理费21天×127元=2667元、治疗癫痫口服药品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17年4月2日至8日住院费用,医疗费54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5元/天=175元、护理费7天×127元=889元、交通费100元。总计后续医疗费31638.5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童林驾驶川LR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峨眉山符汶桥头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易维林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易维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童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易维林头部受伤,致原告多次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易维林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易维林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易维林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易志忠(易维林儿子)为易维林为的监护人。另,被告童林川LR98**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原告曾向峨眉山市法院提起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法院作出(2015)峨眉民初字第1865号判决书,对原告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部分护理依赖费5年、交通费进行了判决。2016年起,原告又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后遗症多次发作,五次住院治疗,支出了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治疗癫痫口服药品费、交通费。故,再次诉讼。被告童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川LR98**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的无异议。川LR98**号车的投保情况与被告童林陈述的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方认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前期已赔付了护理依赖,不宜再赔;医院外购买的药无法确定;五次住院共计认可27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童林驾驶川LR98**号小轿车由峨眉符汶桥往太泉方向行驶,09时20分,行驶至省道103线14KM处,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易维林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易维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峨眉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2014)第00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维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维林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枕部特急性硬膜下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枕及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伴脑内出血肿;4、小脑幕上硬膜下出血;5、大脑镰旁硬膜下少量出血;6、脑疝;7、右颞骨骨折;8、双侧胸腔少量积液;9、枕部头皮擦挫伤;10、II型糖尿病;11、肺部感染;12、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1、休息2月,1月后复查头颅CT并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继续监控血糖、抗癫痫治疗,门诊随访肝功;3、患者偶思维混乱,且有癫痫,建议留陪护,患者住院期间从2014年12月18日到2015年1月18日有两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2015年4月9日原告因“抽搐半小时”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颅脑外伤术后;3、高血压、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癫痫,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15年5月28日原告因“抽搐半小时”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颅脑外伤术后;3、高血压、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院外长期口服德XX,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6月22日原告因“突发抽搐1小时”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症状性癫痫,全面强直阵孪发作;2、颅脑外伤术后;3、高血压、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癫痫发作时防跌伤及舌咬伤、出院带药:德XX,托吡酯。2015年9月18日原告因“突发抽搐30分钟”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症状性癫痫,全面强直阵孪发作;2、颅脑外伤术后;3、高血压、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予以:德XX,托吡酯控制癫痫,神经内科门诊随访。2015年10月22日原告因“突发抽搐1小时”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症状性癫痫,单纯部分发作;2、颅脑外伤术后;3、高血压、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予以:丙戍酸钠、妥泰早控制癫痫,神经内科门诊随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计产生住院和门诊医疗以及院外购药共计132835.05元。2015年7月10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易维林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是否患有精神障碍进行鉴定,2015年8月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5)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维林伤残等级评定为VII(柒)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产生鉴定费用4900元,邮寄费20元。另查明:被告童林系川LR98**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易维林,生于1946年2月13日,城镇居民户口。2015年9月15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对易维林的行为能力作出(2015)峨眉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判决易维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易志忠为易维林的监护人。2015年原告曾向峨眉山市法院提起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法院作出(2015)峨眉民初字第1865号判决书,对原告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部分护理依赖费5年、交通费进行了判决。2016年起,原告又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后遗症癫痫多次发作,于2016年9月20日到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4日;后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至同月19日、2016年12月19日至同月22日到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日至同月8日到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几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含根据医嘱购买的治疗癫痫口服药品费)26780元。故,再次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峨眉民初字第1865号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5)峨眉民初字第1865号判决书已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作出认定,并对原告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部分护理依赖费5年、交通费进行了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遵循该生效判决书精神,现原告起诉的后续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易维林受伤,截止本判决前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2015)峨眉民初字第1865号判决书的认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6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总天数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25元/天=675元。3、住院护理费。因(2015)峨眉民初字第1865号判决书已对原告5年部分护理依赖费作出处理,故原告现诉请的住院护理费应扣除已处理部分,27天×(127元/天÷2)=1714.5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46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易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后续医疗费损失共计29469.5元;二、驳回原告易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童林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昊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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