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赵君新与赵锦波、董燚、李星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君新,李星明,赵锦波,董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君新,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岗,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明,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锦波,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燚,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赵君新因与被上诉人李星明、赵锦波、董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君新于2017年4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君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君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5840元,由上诉人赵君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万利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