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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执183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唐祥春与吴祥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祥春,吴祥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183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祥春,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被执行人吴祥树,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申请执行人唐祥春与被执行人吴祥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第36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持股信息;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证,查封被执行人吴祥树名下解放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粤B×××××,车辆未拖扣,暂无法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万江审判员  刘 锐审判员  李 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