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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卢方良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卢方良,张爱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宏杨新城2#楼18层。法定代表人:林根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灶文,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方良,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爱军,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方良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爱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诚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遗漏对卢方良与金诚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张爱军签订的《具结书》进行评定,以致错误判决金诚丰公司赔偿卢方良47050元。卢方良与金诚丰公司及张爱军签订的《具结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具结书》已经约定各方终止交易服务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且各方之间互不承担责任。一、二审回避该事实,对案涉《具结书》视而不见,以致错误判决金诚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金诚丰公司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已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金诚丰公司依据交易服务合同,多次致电案外人林我安及时办理解押手续并向其发送履约通知函,已尽到合同义务。卢方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自行向林我安发出《解除合同函》,与金诚丰公司无关,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卢方良自行承担。(三)依据《交易服务合同》约定,卢方良向金诚丰公司支付房屋交易服务费人民币400元,但本案中因交易未完成,卢方良实际未向金诚丰公司支付任何交易服务费。在金诚丰公司未收取交易服务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金诚丰公司赔偿卢方良损失47050元显失公平。综上,金诚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卢方良提交意见称,(一)金诚丰公司、张爱军系专业的房地产代理机构,在代理卢方良与林我安房产买卖合同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因其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了卢方良解除合同并遭受损失。因此金诚丰公司、张爱军应对卢方良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第三人福建麦田担保有限公司(即金诚丰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爱军系专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明知银行的工作流程,却在银行规定的必须提前三十日提出书面申请还款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也未提供已向上诉人卢方良释明被抵押权人‘申请还款与办结还款’之区别的证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6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金诚丰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林我安应承担告知卢方良解押步骤、时间的义务。卢方良在与林我安的房屋买卖过程中,正是由于金诚丰公司、张爱军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有重大漏洞,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林我安应承担还款解押的告知义务,且卢方良所发的《履约通知函》、《解除合同函》均是按金诚丰公司、张爱军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进行,所有的函件规范文本均由金诚丰公司、张爱军提供,金诚丰公司、张爱军对卢方良的所有行动均同意,且既未向卢方良释明“申请还款与办结还款”之区别,也未告知任何风险。(二)卢方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始终诚实守信,没有任何过错,金诚丰公司与张爱军经营的福州市鼓楼区冶山麦田房产经纪点人员混同,两者对卢方良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金诚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案涉《具结书》载明“……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林我安先生应在2013年3月8日前向抵押权人申请还款,但是林我安先生一直未履行前述合同义务,林我安先生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甲方(卢方良)的合法权益。甲方已于2013年3月27日向林我安先生发出《解除合同函》解除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文件。现甲乙(福州市鼓楼区冶山麦田房产经纪点)丙(福建麦田担保有限公司,即金诚丰公司)叁方协商一致,具结解除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及甲方与丙方签订的《交易服务合同》。在本具结书签订当日,丙方退还甲方购房保证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O0)且收回相应收款收据。本具结书签订后,甲乙丙叁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互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具结书》系卢方良、张爱军及金诚丰公司在误认为林我安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8日前向抵押权人申请还款的前提下所签订的相互返还款项及互不追究责任的合同。但已生效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林我安已按合同约定向平安银行申请解押,且金诚丰公司和张爱军作为专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明知银行的工作流程,但在交易中未能及时了解林我安办理解押手续的情况并向卢方良提供专业意见,存在过错,并判决卢方良承担违约责任,而案涉《具结书》并未针对在上述情况下,三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金诚丰公司关于案涉《具结书》已经约定各方互不承担责任,其无须赔偿卢方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金诚丰公司主张其已依据交易服务合同,多次致电催促林我安及时办理解押手续,但金诚丰公司在原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其主张已尽到交易服务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各方过错程度判决其对卢方良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卢方良是否有向金诚丰公司支付房屋交易服务费与本案金诚丰公司应否承担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无关,金诚丰公司主张卢方良未向其支付交易服务费,原审判决却其赔偿卢方良47050元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诚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建阳审判员  杨 扬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玲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