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邓国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国良,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广东省龙门县人,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201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月1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良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雯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邓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邓国良在其位于龙门县龙江镇××村的小店内因钱款问题与其哥哥被害人邓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邓某动手打了被告人邓国良一巴掌,被告人邓国良还手打了被害人邓某一巴掌,导致邓某失去重心跌倒时右膝着地。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国良家属向被害人邓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邓某对被告人邓国良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邓国良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证人陈某芬、陈某英、陈某荣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龙门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邓某轻伤二级,被告人邓国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国良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国良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邓国良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邓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邓国良与被害人邓某为亲属关系,双方因家庭纠纷引发打架,被害人邓某存在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邓国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邓国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国良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邓国良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邓国良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丽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卿胡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