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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二货车间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丹、武惠明、被告人刘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建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鑫颖大肉串店内将被害人明某(男,37岁)放在椅子靠背上是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3330元)盗走。案发后,貂皮大衣被扣押并返还失主。被告人刘建于2017年1月25日在齐齐哈尔铁锋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胡某证言、被害人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在案发后能够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际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晓娜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