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会芹、赵登攀等诉陈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芹,赵登攀,赵莉,赵粉利,焦喜荣,陈向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67号原告:杨会芹,女,195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农民。原告:赵登攀,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农民。原告:赵莉,女,1976年1月21号生,汉族,住礼泉县,农民。原告:赵粉利,女,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原告:焦喜荣,女,1930年12月20日,汉族,住礼泉县,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友谊,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向阳,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负责人:王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系该公司职工。杨会芹等四原告与陈向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莉、赵登攀、赵粉利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友谊、被告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向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6918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8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陈向阳驾驶陕X-XXX**号吉利小轿车与驾驶无牌五星三轮摩托车的赵志孝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赵志孝当场死亡,乘坐人杨会芹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陈向阳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陈向阳是无证驾驶,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保留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针对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字[2016]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会芹的丈夫赵志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陈向阳驾驶证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陈向阳所有。4、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投保险种、责任限额及保险期限。5、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和赵志孝的亲属关系及被抚养人焦喜荣有四个子女的事实。6、交通费用收据一份,证明交通费用花费500元。7、礼泉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证明,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陈向阳缺席未举证、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陈向阳驾驶陕A386**号吉利小轿车与驾驶无牌五星三轮摩托车的赵志孝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赵志孝当场死亡,乘坐人杨会芹受伤,两车受损。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向阳与赵志孝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杨会芹无责任。陕X-XXX**号吉利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在,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保险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向阳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丧葬费共计30000元。又查明,赵志孝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2月15日,死亡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赵志孝的被抚养人焦喜荣(1931年3月27日生)共育有五个子女(女儿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死亡)。本院认为,被告陈向阳无证驾驶陕X-XXX**号吉利小轿车与驾驶无牌五星三轮摩托车的赵志孝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赵志孝当场死亡,乘坐人杨会芹受伤(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字(2016)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住院花费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剩余部分原、被告依照责任认定的责任予以分担。依据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和《2016年度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420×﹛20-﹙68-60﹚﹜=317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7901×5÷4=9876元;3、精神赔偿金结合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本院认为10000元较为适宜;4、交通费500元;5、财产损失1480元。以上费用合计338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1480元。剩余227416元由被告陈向阳按照应负责任承担50%即113708元。事故发生后,陈向阳向五原告支付丧葬费用30000元,但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448元,陈向阳多支付了1552元,故陈向阳应承担112156元(113708元-1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111480元。二、由被告陈向阳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1121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向阳承担4000元、五原告共同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高超审 判 员 李若冰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