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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射洪县中泽贸易有限公司、李厚树、李成茂、魏真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射洪县中泽贸易有限公司,李厚树,刘艳,李成茂,魏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2执异3号案外人:李俊,男,生于1956年8月12日,汉族,江苏省镇江市居民。现住射洪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法定代表人:XX军,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射洪县中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法定代表人:李成茂,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厚树,男,生于1952年5月10日,汉族,射洪县。被执行人:刘艳,系李厚树之妻,生于1962年5月7日,汉族,四川省茂县。被执行人:李成茂,男,生于1986年11月9日,汉族,射洪县。被执行人:魏真,系李成茂之妻,生于1987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郫县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射洪支行)与被执行人射洪县中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李厚树、刘艳、李成茂、魏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俊称:1、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执行(2017)川0922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工行射洪支行与被执行人中泽公司签订第二次借款合同不享有对位于射洪县李厚树、刘艳的房屋土地的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射房��证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射国用(x)第x号】,所设抵押无效;2、前述房屋和土地应当作为异议人李俊另案的诉讼保全财产,其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异议人李俊的个人借款,余额部分才能用作偿还申请人的金融借款。本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查明:申请人工行射洪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厚树、刘艳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李厚树、刘艳以其名下的位于射洪县房屋和土地【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射国用(X)第X号】向申请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5年(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同月20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中泽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中泽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被执行人李厚树、刘艳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诉款项清偿提供不动产抵押的担保。2014年8月21日,被执行人李厚树对自愿提供的担保财产前往射洪县房地产管理局某房管所办理了他项权证,其担保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他项权证编号为:射房他证X号)。被执行人中泽公司向申请人工行射洪支行借款450万元到期后按时偿还了借款。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人中泽公司因经营需要再次向申请人提出借款申请,后申请人工行射洪支行与被执行人中泽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中泽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李厚树、刘艳仍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清偿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因被执行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工行射洪支行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川0922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双方协议内容为:1、由中泽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工行射洪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若中泽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工行射洪支行有权按其与李厚树、刘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李厚树所有的位于射洪县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李厚树、刘艳、李成茂、魏真对李厚树、刘艳所有的位于射洪县抵押物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清偿被执行人中泽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中泽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工行射洪支行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本院依法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0922执107号。2015年6月1日,因被执行人李厚树在案外人李俊处借款200万元未偿还,李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同月2日,根据案外人李俊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射洪民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李厚树所有的位于射洪县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射房权证X号;土地证号为射国用(X)第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射洪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由被执行人李厚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俊借款200万元及其本金利息。被执行人李厚树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川09民终3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李厚树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李俊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本院依法执行,案号为(2016)川0922执480号。现其前述被查封的财产已在拍卖过程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泽公司先后在申请人工行射洪支行贷款二次,均由被执行人李厚树、刘艳以其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X号;土地使��证号为射国用(X)第X号】向申请人工行射洪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登记的债务履行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案外人李俊在其诉被执行人李厚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保全了对李厚树、刘艳前述财产和土地,该保全行为发生在申请人工行射洪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厚树、刘艳在最高额抵押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起不再增加。”从上述规定看,案外人李俊没有��供人民法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李厚树、刘艳的财产后,已由法院通知申请人工行射洪支行该财产被查封,或被法院查封财产后又另行增加债权数额的事实的证据,故前述二案的执行,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各自的债权清偿顺序和数额。因此,案外人李俊请求本院中止执行(2017)川0922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认定申请人工行射洪支行第二次贷款给被执行人中泽公司并由被执行人李厚树、刘艳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李俊请求对李厚树、刘艳所有的位于射洪县的房屋、土地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余额部分才能用作偿还申请人工行射洪支行金融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异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晓萍审 判 员  税正荣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