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199殷勤江与冯巧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勤江,冯巧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199号原告:殷勤江,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巧堂,男,194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原告殷勤江诉被告冯巧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勤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巧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勤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前妻父亲,在原告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原告与前妻感情破裂,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原告与前妻于2013年4月7日在句容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元,并重新订立还款计划,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归还1万元,余款95000元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冯巧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巧堂陆续向原告殷勤江借款,并于2013年1月2日向殷勤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殷勤江人民币壹拾壹万整,定于2016年元月30日还清,本借条不得涂改,本借条由殷勤江代写,借款人签字认同。2016年2月4日,冯巧堂向殷勤江归还5000元,并于同日向殷勤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以上借款今天还伍仟元整,余款壹拾万零伍仟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叁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叁万伍仟元整,2018年12月30日前还肆万元整,如有一期不还,视为全部违约到期。后冯巧堂于2017年1月归还1万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殷勤江与被告冯巧堂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在2016年2月4日还款计划中对还款期限予以变更,冯巧堂未能按约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3万元,则余款95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全部到期,冯巧堂应向殷勤江承担归还本金95000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巧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勤江支付借款本金9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冯巧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冯巧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永安路支行)。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