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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行审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银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银山,邹爱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822行审138号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卫计委)。法定代表人杨哲,女,主任。被申请执行人周银山,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被申请执行人邹爱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银山之妻。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所作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执行人周银山、邹爱花征收30317元社会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周银山、邹爱花于2008年8月20日政策外生育一女孩,2006年3月27日生育一男孩(程序违法)。2016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周银山、邹爱花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同月30日县卫计委作出对周银山、邹爱花征收社会抚养费30317元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吉卫计征决(2016)第1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周银山、邹爱花。周银山、邹爱花收到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的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周银山、邹爱花自动履行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本院认为:吉水县卫计委对被申请执行人周银山、邹爱花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申请执行人周银山、邹爱花征收社会抚养费30317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长根审 判 员  黄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