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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2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马丽芳与韩莉莉、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芳,韩莉莉,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202民初1236号原告:马丽芳,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莉莉,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被告:苏伟,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源、王东,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丽芳与被告韩莉莉、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亮,被告韩莉莉、苏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源、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64900元(从2015年1月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7年12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韩莉莉是同学。2014年7月28日,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100元,共计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014年12月28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韩莉莉辩称,我虽然给原告出具借据,但是我没有收到钱,借款关系不能成立。被告苏伟辩称,没有收到钱,借款关系不能成立。而且该钱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丽芳与被告韩莉莉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28日,韩莉莉向告马丽芳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丽芳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元)”。韩莉莉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庭审中,韩莉莉承认该借条系其书写,但称并未收到140000元的借款。马丽芳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银行流水正反面2张,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7月26日从银行取现200000元,其中14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出借给韩莉莉,50000元出借给自己的姐姐。马丽芳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录音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其多次向韩莉莉催要借款,对方承认借款及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韩莉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证据不完整,不能客观公正还原当时通话。马丽芳主张其与韩莉莉口头约定月息1.5分,并认可韩莉莉借款后支付了5个月利息即10500元及另外10000元的借款利息。马丽芳提交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豫M×××××号车辆的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韩莉莉借款用于购买汽车。韩莉莉认为该信息表中车辆所有人名称显示不全,且车辆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与借款时间存在较长时间差,无法证实借款目的。另查明,韩莉莉与苏伟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韩莉莉向原告马丽芳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取款记录、被告韩莉莉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莉莉虽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其书写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借款”,综合庭审查明情况,被告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被告韩莉莉应对上述借款14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月息1.5分,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140000元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苏伟并未在借条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用以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被告苏伟应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莉莉偿还原告马丽芳借款1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马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韩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军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