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吉林敖东林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诉常永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敖东林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常永刚,常庆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1111号原告:吉林敖东林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洪。被告:常永刚,住山东省莒县。被告:常庆祥,住山东省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敖东林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永刚、常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敖东林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敖东林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0元,由原告吉林敖东林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