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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任海霞与季桂兰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霞,季桂兰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3436号原告:任海霞,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叙宽,男,1944年9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季桂兰,女,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春(季桂兰儿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敏(季桂兰儿媳),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任海霞诉被告季桂兰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叙宽、被告季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春、唐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霞诉称:原告于2006年购买与被告相邻的现住房,房屋及厦子结构、地面完好。2009年被告将自家旧房翻建,开办浴池,污水排在房后的水沟内。2010年春原告发现厦子的墙壁和地面冻鼓、裂缝。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排水造成的,遂找被告,被告承诺给修复,但被告至今不给修复。经镇司法所调解,被告称与他无关并拒绝给原告修复。故原告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停止向房后水沟排放浴池污水,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季桂兰辩称:原告家的厦子建在公用排水沟上,原告家厦子地面裂缝与被告家排水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在两家房后有一条公用排水沟。原告家厦子建在排水沟上面,经现场查看,厦子地面墙壁均有裂缝。被告在自家房后排水沟外侧挖有一脏水井。原告认为被告家脏水井渗水是造成厦子地面及墙壁冻裂的原因,故要求被告停止排水并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厦子损坏是因为建在排水沟上,且厦子建筑不达标造成的,与被告家的排水没有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厦子损坏与被告家排水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但经多次联系,未能联系可进行本案因果关系鉴定的机构,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厦子的损坏与被告家的排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现场照片、本院技术室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自家厦子损坏是因被告家排水造成的,对此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家厦子存在损坏事实,但此损坏结果与被告家排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虽原告申请本院对此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未能有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鉴定不能。对于本案厦子损坏与排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无法予以确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军审 判 员  何书军人民陪审员  安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