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庄传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传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传庆,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传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传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庄传庆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红庙村二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洋陈线交叉路口处,与江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江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庄传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庄传庆于2017年2月23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庄传庆已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庄传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江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传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庄传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传庆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传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侍智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