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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书胜与曹福刚、魏宁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胜,曹福刚,魏宁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374号原告:王书胜,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福刚,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冀君,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宁宁,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王书胜与被告曹福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曹福刚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追加被告魏宁宁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柱、被告曹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贾冀君、魏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5862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景县新隆盛搅拌站混凝土样本储存库盖建施工工地打工时,从混凝土样本地下储存库在建墙体摔落至地面,造成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福刚将原告送至景县王千寺镇孟庄村诊所治疗,后转入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PILON骨折。2015年12月26日,原告对受伤部位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的司法鉴定。经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事故至今原、被告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福刚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对,承包景县新隆盛搅拌站混凝土样本储存库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是魏宁宁,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魏宁宁承担。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受伤为2015年3月24日,其起诉已超出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魏宁宁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受伤为2015年3月24日,其起诉已超出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诉称与被告答辩意见总结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书胜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原告因受伤在德州市立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曹福刚为原告交付了5000元医疗费,并声称让原告安心治疗,在治疗终结后,再联系包工头魏宁宁,一并为原告解决受伤赔偿问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6日对受伤部位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在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领取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1月22日对被告提起诉讼,期间原告也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曹福刚,要求曹福刚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得到的答复是,曹福刚需联系魏宁宁,由魏宁宁为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部位内固定,至今尚未取出,主要原因是骨痂愈合缓慢,其医疗尚未完全终结,所以原告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供证据:证据一、2017年1月11日原告王书胜与被告曹福刚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受伤赔偿情况向被告曹福刚主张二次医疗费给付及相应的赔偿权益,被告曹福刚也同意在找被告魏宁宁后,为原告解决具体赔偿问题。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曹福刚陈述、举证如下: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同时根据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直至其起诉之日,已远远超出法律所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魏宁宁陈述、举证如下:同被告曹福刚意见一致。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书胜陈述、举证如下:2015年3月23日,中午和晚上两次被告曹福刚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及另一个人去景县新隆盛混凝土搅拌站工地干活,曹福刚和原告联系时说这个活就干一天,没有说具体的工资,说魏宁宁不给工资,曹福刚就给,2016年3月2日上午6点40分左右原告和张某就到达新隆盛混凝土搅拌站施工工地干活,为混凝土样本储存库顶部和四周支混凝土支盒子板,当时去了后支盒板用的料没有,魏宁宁派人拉料到工地现场,料到后,原告和张某位于施工现场地面以下两米至三米的位置开始支四周模板,张某在储存库的底部支模板,原告在上面储存库地平面处给张某递模板,在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递料过程中,在混凝土样本地下储存库的在建墙体摔落至地下地面,造成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被告曹福刚,曹福刚到后将原告送至景县王千寺镇孟庄村诊所治疗,后转入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简称PILON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福刚在原告住院帐户交纳了5000元住院费,原告在住院2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12月26日,原告对受伤部位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费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在司法鉴定做出后,原告与被告曹福刚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134.6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1天,每天100元,计2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期180天,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每天误工费54元,合计972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每天91元计算,合计8190元;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2700元;因原告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实施内固定手术,因骨痂生长缓慢,至今内固定钢板尚未取出,仍需住院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在就医及司法鉴定过程中实际支付了交通费500元和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上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52544.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曹福刚和被告魏宁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证据二、××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情况;证据三、德州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右侧胫腓骨在医院实施的治疗过程;证据四、山东省德州市立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收费情况;证据五、德州市立医院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所应用的药品器具与治疗受伤部位相关联;证据六、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司法鉴定收费情况;证据七、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的天数及后续医疗费的数额;证据八、交通费发票50张,每张10元,证明原告于诊疗、司法鉴定的交通费情况。证据九、证人张某书面证明及证言:2015年3月24日,我和原告给新隆盛搅拌站去干活,具体工资给付情况我不清楚。我在地下室的下面,原告在地下室的上面,原告给我递料,大约在9点钟左右,原告在迈空隙的时候踩空了掉到地下室下面,把腿摔伤了,在原告摔伤之前大约干了一个小时。原告摔伤后,就给被告曹福刚打电话,说原告摔伤了,当时被告曹福刚不在现场,打电话后,开车过来的,去孟庄诊所和德州市立医院都是被告曹福刚开车带着去的,我都在场。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曹福刚陈述、举证如下:2015年3月23日上午魏宁宁给被告曹福刚打电话,让介绍两个人去新隆盛搅拌站干活,然后被告曹福刚在中午、晚上分别两次给原告打了电话,让原告安排两个人到新隆盛搅拌站干活,干完活老板就给钱,原告就答应了,24日早上,原告与张某到了工地后给被告曹福刚打电话,说已经到工地了,被告曹福刚7点多到的工地现场,到现场时,原告和张某还都没干活,原告早已与被告魏宁宁碰面,具体的工作都是原告和被告魏宁宁说的,大约10分钟后被告曹福刚离开了工地,当时工地有些剩余材料,原告与张某当时有没有干活曹福刚不太清楚,原告受伤时被告曹福刚不在现场,原告受伤的情况也不知情,在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实由曹福刚将原告送往德州市立医院治疗,但原告所述的5000元医疗费并非由曹福刚为其垫付,而是由被告魏宁宁垫付,综上所述被告曹福刚在本案中出于一个中间人的身份,且原告与被告魏宁宁并未给付曹福刚任何好处,所以该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应当由被告魏宁宁承担,原告及张某的工资是由被告魏宁宁向其支付,原告与被告曹福刚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不应由曹福刚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施工,没有进行安全的措施,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标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均予以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发生,应驳回其诉求,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和被告魏宁宁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曹福刚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曹福刚与被告魏宁宁在2017年2月21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据二、被告曹福刚与原告王书胜2017年2月21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据三、被告曹福刚与张某在2017年2月22日通话录音一份。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魏宁宁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摔伤是事实。被告曹福刚承包了被告魏宁宁楼房主体中的木工活,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同时工地的零碎活也由被告曹福刚来完成,对此只是口头协议且言明一个零工是180元,零工的钱(主体楼外的活)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魏宁宁与曹福刚结算。事故发生前一天,被告魏宁宁和曹福刚联系两个人到新隆盛搅拌站工地干活。2017年3月24日6点40分左右,被告魏宁宁去工地察看,没有见到原告与张某,大约在7点40分左右,曹福刚给被告魏宁宁打电话说原告摔伤了,带着原告去看病。2017年3月24日10时左右,原告已在德州市立医院住院,被告于11点20分左右到达医院,当时曹福刚与张某在场,在医院还给欠被告曹福刚的5000元,另有5000元处于人道主义,给曹福刚垫付王书胜的医疗费。原告没有给被告魏宁宁干活,所以被告魏宁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干木工活10多年,对于安全措施应当知晓,但原告疏忽大意,故原告应当承担多半的过错。提供证人王某与与赵桂新书面证言各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曹福刚没有异议,被告魏宁宁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曹福刚的通话内容;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三、四、五、六被告曹福刚、魏宁宁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被告曹福刚有异议,鉴定报告出具的误工、营养时间过长,且原告后学医疗费用没有发生,应在后续治疗后再主张,被告魏宁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八被告曹福刚有异议,交通费均是手撕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魏宁宁有异议,票据是由一个人出具的,且时间和日期有重叠。对证据九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曹福刚有异议,证人所述不是事实,曹福刚作为介绍人,介绍原告与证人到工地干活,其受伤当天工资由被告魏宁宁给付,且该工地是由被告魏宁宁所承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魏宁宁对证据九有异议,证人所说原告摔伤时间不对。对被告曹福刚提交三份证据,原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魏宁宁无异议。对被告魏宁宁提交两份证据,原告与被告曹福刚均对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曹福刚之间的通话内容,被告曹福刚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三、四、五、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七鉴定报告是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九,二被告对其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曹福刚提交的三份录音材料,原告提出异议,虽被告魏宁宁无异议,但被告曹福刚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曹福刚提交三份录音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魏宁宁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原告王书胜与被告曹福刚均提出异议,被告魏宁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被告魏宁宁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宁宁在新隆盛搅拌站承包了承建该站的主体楼及混凝土样本储存库(地下室)的工程被告曹福刚在2014年12月份承包了被告魏宁宁主体楼中的木工活工程,2014年12月底被告曹福刚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并与魏宁宁进行了结算。2015年3月23日,被告魏宁宁让曹福刚联系并安排两个人至新隆盛搅拌站工地干活,时间为一天,完成一天工程活即发给工资,未约定工资给付方式。原告王书胜与张某于2015年3月24日早晨到新隆盛搅拌站工地干活,负责地下室支盒子的工程。支盒子的材料由被告魏宁宁提供。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王书胜不慎踩空从地下室顶部摔落至地下室底部,后被告曹福刚开车带原告王书胜先后至王千寺孟庄、德州市立医院治疗,当日住进德州市立医院,经诊断为右侧Pilon骨折,对骨折部位进行右侧Pilon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21天,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134.6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王书胜申请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5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书胜之损伤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约80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王书胜与被告曹福刚电话联系,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王书胜于2017年1月23日起诉至法院。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其他损失: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的收入19779元,每天54元,误工天数180,误工费为54元*180天=9720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33543元,每天91元,护理期90天,护理费为91元*90天=819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天计算,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书胜共损失44044.6元(20134.6+2100+9720+8190+2700+1200)。原告王书胜住院期间魏宁宁支付医疗费5000元。诉讼中,被告魏宁宁称该事故责任应由曹福刚承担,曹福刚称应由魏宁宁承担责任,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受到损害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人体损害赔偿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书胜接受被告魏宁宁委托的曹福刚的邀请,来为魏宁宁进行储存库支盒子的施工工程,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王书胜从储存库上部摔下,造成身体损害,原告要求被告魏宁宁赔偿损失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魏宁宁称将储存库工程承包给曹福刚,被告魏宁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实的是曹福刚承包了新隆盛搅拌站主体楼的木工活工程,被告魏宁宁对原告王书胜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曹福刚受被告魏宁宁的委托联系原告来干活,且在魏宁宁不在场的情况下安排原告王书胜到储存库干活,曹福刚有义务提醒王书胜注意安全并交代安全注意事项,因曹福刚没有尽到告知提醒义务,故被告曹福刚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应当预见到进行支盒子工程的施工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原告也应当承担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酌定本案情况,被告魏宁宁承担70%,被告曹福刚承担20%,原告应当承担10%。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应酌定为3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原告的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曹福刚应赔偿原告损失(44044.6元+300元)*20%=8868.92元;被告魏宁宁应赔偿原告损失(44044.6元+300元)*70%=31041.22元,因被告魏宁宁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魏宁宁再赔偿原告损失26041.22元。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因事故至今仍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尚未终结,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8868.92元。被告魏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6041.22元。驳回原告王书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400元。其中,原告王书胜承担40元,被告曹福刚承担80元,被告魏宁宁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