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安卫国与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卫国,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安庆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103行初10号原告安卫国,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凤霞。委托代理人毛九灵,郾城区城关镇巴山路居委会推荐公民代理。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漯河市淞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喜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司源,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庆年,男,汉族,1949年5月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孙凤梅。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卫国诉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安庆年土地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凤霞、毛九灵、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司源、郭晓果、第三人安庆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梅、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卫国诉称:一、原告安卫国与第三人安庆年系叔侄关系,原告的爷爷安钦堂在原郾城县阴阳赵乡古城村安庄自然村(老庄)有一处宅基地及房屋,安钦堂有六个子女。第三人安庆年1973年退伍后落户到其妻孙凤梅家漯河市源汇区后谢乡。1975年发洪水,原告家房屋在洪水中倒塌,洪水过后,村里统一规划,安庄整体搬迁,形成新安庄。新安庄没有给原告家规划新的宅基地,(如果安庆年当时生活在安庄,安庄整体搬迁的当时就会规划宅基地,不会等到1982年才规划宅基地),直到1982年,经原告的爷爷申请,村里才为原告家规划了一处宅基地。1983年在原告爷爷的主张、要求下,在宅基地上建房。由于爷爷年事已高,原告父亲在外地工作,恰逢原告从部队复员,与爷爷共同居住照料其生活,给爷爷建房,事实上是给我们俩建房。建房基本上是我父亲出资,原告的三姑、小姑也出了钱。与村里人接触商议、安排建房事宜,也基本上是原告父亲出面。由于原告父亲工作忙,让原告的叔叔安庆年回家帮忙。1988年,村里统一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原郾城县政府为原告的爷爷颁发了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村里统一办理换证,原郾城县政府换发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建起后,该房屋由爷爷和原告安卫国管理、使用,爷爷去世后,由于原告安卫国长期居住在漯河,钥匙交本门的一位哥哥安改朝,由他照料、看管房屋及院落。2010年,安庄村拆迁,原告与拆迁办办理拆迁补偿登记手续,听说拆迁后,安庆年也到拆迁办,要求平分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原告念及亲情,同意平分拆迁补偿款,但只有一套100平方安置房,无法分割,遂产生纠纷。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政府两次作出关于宅基地的处理决定,均因违法被人民法院撤销。2016年9月1日,原告安卫国接到漯河市人民政府的邮寄的漯政土(2015)86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遂提起本行政诉讼。二、漯政土(2015)86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宅基地是规划给安钦堂的,不是规划给安庆年的。1982年规划宅基地时,安钦堂已退休,符合规划宅基地的条件,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条例》第14条规定,退休职工有权申请建房用地。在原告爷爷不断申请下,村里为其规划宅基地。1982年时,安庆年户口根本不在安庄村,从其1973年退伍,户口直接转到漯河市而不在郾城县,根本不是安庄村村民,未参加过生产队劳动,1982年实现联产承包到户时,安庄村没有安庆年的责任田,其不是安庄村村民,不享有安庄村村民资格,根本无资格申请宅基地。1988年村里为安钦堂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表明,村里认可宅基地是安钦堂的,而不是安庆年的。2、漯河市政府的撤证文件认为安庆年1985年之前的户口所在地为郾城县城关镇古城大队安庄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1973年,安庆年退伍后,户口直接转到漯河市后谢乡而不是郾城县城关公社古城大队安庄。安庆年退伍后,一直没有在安庄生活,没有参加过生产队劳动,1982年承包到户后,也没有安庆年的责任田。3、漯河市政府的撤证文件认为1988年和1991年原郾城县政府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村里习惯上将大队划给安庆年的宅基地报成安钦堂的名字没有依据。由于宅基地是规划给安钦堂的,1988年土地登记时,村里将安钦堂作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报给郾城县政府,并非习惯上将大队划给安庆年的宅基地报成安钦堂的名字。三、漯河市政府漯政土(2015)86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内容超越职权。漯河市政府的撤证文件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1982年安庆年夫妇在规划宅基地上建房。根据土地管理法,人民政府有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者的职权,但没有对房屋所用权进行认定的职权,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判,行政部门无权确认。漯河市政府的撤证文件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1982年安庆年夫妇在规划宅基地上建房,事实上是确认房屋是安庆年夫妇所建,房屋使用权归安庆年夫妇。漯河市政府撤证文件内容越权。请求:1、依法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土(2015)86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市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管辖法院应当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是漯河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是市政府的一项行政决定行为,并非市国土局直接注销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尚没有到达不动产注销的阶段,因此,市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当起诉漯河市人民政府,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漯河市政府做出的《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漯河市总体规划,阴阳赵镇古城村为西城区一期规划控制区,2010年10月开始进行全面征迁。在对第三人的宅基地及房产进行征迁时,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发生了争议。经查,安钦堂系原古城村村民,自参加工作户口迁出古城村后一直未迁回,1979年退休,1992年去世。其妻子陈新妮户口在古城村,陈新妮于1971年去世。安向年系安钦堂长子,1956年入伍,1973年转业后被安排在西华农场工作,一直未回原籍落户。第三人安庆年系安钦堂次子,1985年之前户口所在地为郾城县城关公社古城大队安庄,1968年参军入伍,参军前曾在古城村小学担任民办教师,因参军期间在部队演练中发生事故造成残疾,于1973年复原并回村落户,当年与后谢乡孙店村孙凤梅(孙秋惠)结婚,居住在原古城安庄自然村的老宅。1975年,由于发洪水,把地势低洼的古城安庄自然村冲毁。1982年,经当时的村支部研究,在新的地块上重新规划宅基地,具体规划方案是:根据土地归集体所有的原则,已被洪水冲毁的原安庄自然村的宅基地打乱,由村大队研究按照在家农业户口的人员规划宅基地。安庆年的父亲安钦堂听说后,找到当时的村里说想要一处宅基地,因安庆年的父亲安钦堂和哥哥安向年都有工作,户口均在不在安庄村,不符合划宅基地的条件,只有安庆年复员回来,没有工作,且户口在安庄村,经村支部研究,村里为安庆年规划了该处宅基地。1985年,作为残疾军人的安庆年向劳动局、民政局申请安排个人工作后,被分配在市民政局知青办工作,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1988年和1991年两次办宅基证时,是村里报名,由土管所填写,按当时农村的习惯,家里有老人的,宅基证办理时就写老人的名字,当时安庆年的父亲安钦堂还在,宅基证上就写上了安钦堂的名字。基于上述调查的事实,市国土局认为,安钦堂不应享有划分宅基地的权利,安钦堂名下的宅基地实际权利人应为安庆年。市政府做出的《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市政府做出《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1982年古城村重新规划宅基地时,作为受伤回村的复原的军人,只有第三人符合划分宅基地的情况,安钦堂不符合划分宅基地的情况,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安钦堂名下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注销。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因此,市政府做出《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四、原告作为安钦年的孙子,包括其父亲安向年在内的全家人的户口均不在安庄村,原告不是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对市政府作出的《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综上所述,市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该《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第三人安庆年陈述:一、原告安卫国与被告市国土局漯政土(2015)86号“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安卫国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安卫国户籍并不在古城村安庄村,市国土局撤销的是安钦堂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市国土局的撤证行为实质内容并不牵涉安卫国,其不属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诉称“本案争议宅基地是为他家规划、并由其父出资主持建房,只是让第三人回家帮忙”的事实错误,通过被告调查内容明确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是划给安庆年所有,安庆年出资在宅基地上建房,所建房屋归安庆年所有。1、安庆年1973年退伍后依照《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入伍时原是家居农村或者城市郊区的农民,退伍后都应当回到原居住地区参加农业生产。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对他们做好生产上的安排,帮助他们熟悉农业生产技术,给他们从事农业生产的便利”的规定回到郾城古城村安庄继续生活。同年3月份安庆年与孙秋慧(曾用名孙凤梅)在郾城领取结婚证,古城村按照该规定为安庆年规划宅基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安庆年1973年退伍后户口直接转到许昌地区漯河市后谢乡错误,通过安庆年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结婚证、漯河市军人接待转运站证明均能证明,安庆年户口从1973年2月退伍到1985年5月之前户口在古城大队安庄村,当时被答辩人安庆年属于安庄村村民,依法享有划分宅基地的资格和权利。2、安庆年1983年在给自己划分的宅基地上进行建房,并非是原告诉称由其父亲出资建设。安卫国诉称由其父亲出资建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且就如何建房、由谁出资并主持前后变更多种说法,由此可见并不真实。相反安庆年现仍保存有1983年建房时用煤换砖统一发货票证明是安庆年出资建房。三、市国土局漯政土(2015)86号“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并不超越职权。1、本案中安钦堂、安卫国父母及安卫国本人没有在古城大队安庄村划分宅基地的资格和权利。云高诉称安钦堂依据《村镇建房用地条例》第14条符合划分宅基地权利不能成立,该条明确规定“回乡落户”的退休人员经申请、社员大会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批准之后才有机会划分宅基地,而安钦堂首先并无回乡落户,也无社员大会通过,生产大队同意,未经公社批准,安钦堂不符合规划宅基地资格,况且安钦堂家1983年除安庆年户口在安庄村没有他人户口也在安庄村,由此也可以推断出在安钦堂名下的宅基地应是划给安庆年使用。2、关于安庆年没有在安庄村参加生产对劳动,没有承包土地事出有因。安庆年在服役期间受伤××病(后又发展成精神分裂症),退伍当时安庆年没有劳动能力,生活还要有人进行照顾并且还需要进一步进行康复治疗,所以一直没有参加生产对劳动,也没有承包土地,当地政府依照《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当地人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优待抚恤革命残废军人的规定予以优待”的规定予以照顾并无不当。安卫国不应以没有责任田作为安庆年户口不在安庄村委的理由,这种说法是对伤残解放军军人的亵渎和侮辱,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伤残军人的照顾不能成为安卫国否认安庆年户口不在安庄村的理由。3、通过漯河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能够证明安钦堂不享有规划宅基地的资格,安庆年在1983年户口在安庄村,当时村委会给安庆年规划宅基地并由安庆年1983年进行建设,建设房屋为安庆年所有符合事实真像,并不超出职责范围。综上,安庆年认为市国土局依法做出漯政土(2015)86号文件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卫国的起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阴阳赵镇政府关于移交古城安庆年宅基地调查材料的函、移交清单。证明阴阳赵镇政府将调查到的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宅基地纠纷的相关材料移交给市国土局源汇分局。第二组证据,联合调查组成员分别对安峰献、高江喜的谈话笔录。证明安峰献、高江喜作为1975年发洪水后负责划分宅基地时的村干部,对涉案宅基地的分配情况比较清楚,该二人均明确证明由于安钦堂户口不在本村,不符合划分宅基地条件,该块宅基地是以第三人安庆年名义划分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是第三人夫妻出钱出力盖起来的。第三组证据,联合调查组成员分别对郭付生、安翠枝的谈话笔录,证明安翠枝、郭付生作为第三人的姐姐、姐夫和原告的姑姑、姑父,证明涉案宅基地是以安庆年名义划分的,宅基地上盖的房子也是由第三人夫妻主持盖的。第四组证据,关于安庆年宅基地情况的调查报告一份、1988年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1991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四张、安庆年申请一份,该组证据由市国土局源汇分局向市国土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经过调查,1975年洪水之后,原安庄自然村被冲毁重新规划宅基地时,只有第三人安庆年当时符合划分宅基地的条件,古城大队为安庆年划了一处宅基地。安钦堂及其大儿子安向年的户口都早已随工作迁出,不符合划分宅基地的条件。1988年和1991年,在原郾城县政府办理土地证时,生产队习惯上将大队划分给第三人的宅基地报成了其父亲安钦堂的名字进行统一办理,故两次办理宅基地证时登记的名字都是安钦堂。对此登记错误,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故市国土局源汇分局建议由市政府依法撤销对1988年和1991年分别为安钦堂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第五组证据,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退伍军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残疾军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1968年4月应征入伍,入伍前户籍为郾城县城关公社古城大队,1973年2月因在部队受伤残疾退伍返回原籍。第六组证据,古城村委会出具的四份书面证明,证明第三人家庭的基本成员及其状况,第三人从部队退伍回到原籍后划分宅基地的基本情况,这些书面证据均证明安钦堂不具备划分宅基地的基本条件,1975年洪水后村里统一划分宅基地时是以安庆年的名义划分的。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6、7、8、9、38条、《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8、9、10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第47条、(1997年、1999年)11条、52条、《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14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8、第9条。原告安卫国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关于移交古城安庆年宅基地调查材料的函、移交清单及移交材料,移交函及移交的材料来源不明,移交程序没有依据。作为漯河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于审查已经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注销,市国土局具体负责。第三人安庆年向市国土局申请注销涉诉宅基地使用证,引起市国土局审查涉诉宅基地使用证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撤销的审查程序,但阴阳赵镇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审查工作风马牛不相及,市国土局又没有向其申请调取材料,阴阳赵政府为什么向土地部门移交自己调查的材料呢?阴阳赵镇政府怎么得知土地部门审查涉诉土地使用证的而主动移交材料,这份意见函出具的没有原因和理由。另外,作为土地部门应当亲自调查材料,以调查的材料为依据,对涉诉土地证是否应当撤销作出认定,但整个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过程,土地部门没有一份调查材料。对第二组证据中高江喜2014年5月27日谈话笔录,高江喜的谈话笔录没有显示涉案宅基地是规划给安庆年的内容。高江喜称安庆年的妻子户口不在安庄,安庆年复员后在安庄住一段时间就到妻子所在地居住,并没有称安庆年复员后户口转回安庄。安庆年复员后户口到底落户到何处,应当以其复员军人档案投放处为准。高江喜称新安庄的宅基地是1975年8月洪水过后两三个月按在家农业户口规划的,而涉案宅基地是1982年规划的,如果安庆年1973年复员后户口在安庄,应该和大多数村民一起在洪水过后二、三个月内规划宅基地,而不是等到1982年才规划宅基地。高江喜不了解安钦堂建房的事宜。对安峰献谈话笔录,安峰献1982年时是否是队长,无证据证明。如果安庆年符合规划宅基地的条件,那么为何没有在洪水过后和大多数村民一起规划宅基地,为何等到大多数村民规划宅基地6年之后才规划宅基地。1982年能为安庆年规划宅基地,为什么不分配给其责任田。安峰献的谈话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仅见过孙秋慧卸砖就能证明房屋是安庆年、孙秋慧夫妇建的吗。买砖的钱谁出的。其他建房投资谁投的。市国土局仅依据安峰献的只言片语,就认定涉诉宅基地上的房产是安庆年夫妇所建,审查认定事实过于草率。1988年、1991年安峰献不是村干部,怎会知道当时村委会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把安庆年的宅基地写成安钦堂的名字。显然安峰献是信口开河。安峰献的谈话笔录与客观情况相矛盾,不能证明宅基地是规划给安庆年的,房屋是安庆年夫妇所建。对第三组证据安翠枝、郭付生2014年谈话笔录,安翠枝和郭付生的谈话笔录纯属说谎。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阴阳赵政府的调查笔录不仅高江喜、安峰献、安翠枝、郭付生三份谈话笔录,还有安秀社、安改朝、安根旺的谈话笔录。安秀社是安庆年的妹妹、安卫国的姑姑,也是安翠枝的妹妹,安改朝是安卫国本门的堂哥、安庆年的堂侄,涉诉房产多年来一直由安改朝照料、管理,大门的钥匙由安改朝掌管,安根旺是村干部。安秀社、安改朝、安根望的谈话笔录证明,宅基地是规划给安钦堂的,房屋是安钦堂主持建造的。安秀社和安改朝、安根旺的谈话笔录和安峰献、安翠枝、郭付生的谈话笔录截然相反,阴阳赵政府自己调查的证据相互矛盾,相互不能排除,为什么不把全部调查笔录移交给土地部门,仅移交部分对安卫国不利的材料呢。市国土局为什么自己不亲自调查,而把阴阳赵政府的调查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呢。市国土局为什么依据阴阳赵政府移交的安峰献、安翠枝的谈话笔录认定涉诉宅基地是规划给安庆年,而不依据安秀社、安改朝、安根旺的谈话笔录认定涉诉宅基地是规划给安钦堂的呢。均是阴阳赵政府的谈话笔录,市国土局处理案件,为什么有取有舍呢。对第四组证据市国土局源汇分局《关于安庆年宅基地情况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是市国土局源汇分局对涉诉宅基地的意见,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这份调查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1、1973年安庆年从部队复员后,没有回到当时的郾城县古城大队落户。按照规定,军人复员后,如果回到原籍,应当把军人复员的档案放到当地县民政部门,但安庆年复员后,档案直接放在漯河市民政部门,而1973年漯河市和郾城县两个行政区域互不隶属,同属当时的许昌地区,这说明安庆年复员后,没有回到原籍郾城县落户,而是落户到当时的漯河市,和妻子孙秋慧在一起。如果1985年安庆年的户口才从古城村迁到漯河市源汇区,那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应有记载,而本案没有见到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1985年时,郾城县和漯河市互不隶属,郾城县农村户口转为漯河市城市户口手续非常繁杂,市国土局认定1985年,安庆年的户口才从郾城县安庄村转入漯河市,需要有充足的、有证明力、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如果1985年安庆年的户口才从郾城县古城村迁出到漯河市源汇区,那么1982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应有安庆年的责任田,分得责任田是一个人属于该村村民最基本的标志,也是最基本的权利,而事实上,安庄村没有安庆年的责任田,安庄村不可能给安庆年规划宅基地而不分配责任田,这说明1982年规划宅基地时,安庆年的户口根本不在安庄村,根本不属于安庄村的村民,宅基地也不是规划给安庆年的,而是规划给安钦堂的。2、涉诉宅基地是1982年规划给安钦堂的,安钦堂一家是安庄村老门老户,原在古城大队安庄自然村有宅基地和房屋,1975年发洪水,安庄自然村毁损严重,洪水过后,安庄村集体搬迁,在新安庄村,为村民规划宅基地,由于当时安钦堂一家没有人生活在安庄,没有给安钦堂家规划新宅基地。直到1979年安钦堂退休,以叶落归根、老了有个放棺材的地方、且安家是安庄老门老户,老安庄就有安家的宅基地、房产为由,要求村里为其规划宅基地。安钦堂退休前住单位的房子,退休后单位随时可能收回。直到1982年,安庄村才为像安钦堂这样的一家人户口均不在安庄,但属于属于安庄的老门老户的几户人家规划了宅基地。一般的村民洪水过后就规划了宅基地,而1982年和安钦堂一起规划的几户,属于特殊情况下规划的宅基地。关于安庆年1973年复员回到安庄村生活,宅基地按村里政策规划给安庆年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如果安庆年规划宅基地时属于安庄村民,1975年洪水后会和大多数村民一起规划宅基地,不会直到1982年,别人的宅基地已规划6年之后才规划。3、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安钦堂建造的,该调查报告称1983年安庆年夫妇建造的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1983年建起后,一直由安钦堂和与其一起生活的安卫国管理、使用,安钦堂去世后,安卫国将房产的钥匙交给安改朝,由他平时照料房产。如果房产是安庆年的,为什么几十年其不管理、使用房产。另外,漯河市政府、市国土局有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但没有确认房屋产权归属的权利,市国土局在注销土地使用证文件中载明,涉诉宅基地上安庆年夫妇1983年建房,是对房屋产权作出确定,超越职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文件内容不合法。4、由于宅基地是规划给安钦堂的,所以1988和1991年原郾城县政府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古城村委会为安钦堂申请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村委会要出具相关证明,要经过村委会、乡政府、县土地局层层审核,说明当时村委会认可涉诉宅基地是规划给安钦堂的。村委会不会把安庆年的宅基地申请颁证到安钦堂名下。且1988年、1991年,安钦堂已是古稀之年,1992年去世,如果宅基地是村里规划给安庆年的,安庆年1949年出生,1988年、1991年,安庆年40岁左右,正在年富力强,土地登记在他名下才合适,怎会登记在一个年迈古稀、随时有可能去世的老人名下呢?所以,调查报告中称,生产队习惯上将大队规划给安庆年的宅基地报成安钦堂的名字的说法十分牵强,是没有根据的。5、第一部《土地管理法》1986年才颁布,1987年1月1日实施,《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1年颁布实施,而涉诉宅基地是1982年规划的,该调查报告用后颁布的法律来判定法律法规制定、颁布、实施前宅基地规划行为是不正确的,是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1982年2月,国务院颁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而当时,没有网络,电视也很少,这部法规宣传、落实到基层,恐怕也需一年左右的时间,涉案宅基地是1982年规划的,农村当时规划宅基地,基本还是按政策,村民每户都有宅基地,属于本村的老门老户,但在外工作的,只要申请,一般也规划宅基地。所以,安钦堂一家属于安庄老门老户,1975年洪水前,安家在村里有宅基地、房产,1979年安钦堂退休,以叶落归根,回乡居住为由申请宅基地,1982年,古城村为安钦堂这种情况的人家规划宅基地也符合当时的政策、习惯。同时,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也有为在外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回乡居住,可以申请规划宅基地的规定。综上,该调查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漏洞百出。对1988年安钦堂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安钦堂土地使用证,这两份土地使用证是古城村统一办理土地登记时,为安钦堂申请办理的。办理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要出具证明,要经过村委会、镇政府、县土地局层层审查。村委会能为安钦堂办理土地使用证,说明当时村委会认可宅基地是为安钦堂规划的。20年后的部分村干部怎能推翻20年前村委会的决定呢。对四张照片质证认为,涉案房屋是1983年安钦堂主持建造的,安钦堂自己有部分积蓄,建房主要由安卫国的父亲安相年出资,安相年在西华农场是国家干部,经济条件好,同时安秀卓夫妇以及安秀社也有部分出资。由于当年安钦堂年迈,身边无子女,作为长子的安相年,1982年在儿子安卫国从部队复员后,安排安卫国回到爷爷身边照顾爷爷,随爷爷生活。1983年安钦堂建房,实际上是安相年为儿子安卫国建房。房屋建好后,一直由安钦堂、安卫国管理、使用。安钦堂1992年去世后,安卫国生活在郾城城关镇,把房屋的钥匙交给同门的哥哥安改朝,由他平时照看房屋。2010年,西城区拆迁,拆迁办通知安卫国,办理拆迁手续。房屋拆迁前,政府为安卫国房屋门前在拍过照。该照片是房产拆迁后,安庆年夫妇到房屋的废墟处拍照并保存。事实上,房屋建起,近三十年,安庆年夫妇没有使用居住过该房屋,如果房屋是安庆年夫妇建造,为何自己不居住,任由他人居住、使用几十年。这不符合情理。对安庆年撤证申请,申请叙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涉诉宅基地是古城村1982年规划给安钦堂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安钦堂主持建造的。2015年1月4日安庆年向市国土局递交该申请时,安卫国诉阴阳赵镇人民政府撤销宅基地使用权确权行政诉讼案件处于二审审理阶段,最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撤销阴阳赵镇人民政府确权文件的一审判决。对第五组证据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退伍军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残疾军人证复印件一份,与市国土局注销涉诉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中的2011年12月15日古城村委会证明,首先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这份证明是2011年12月15日时任古城村书记张群志为安庆年出具的一份不符合真实情况的证明。张群志并不了解1975年洪水过后,安庄村新规划宅基地的情况,因为他当时年龄小,仅十七、八岁,也不是安庄村人,当时也更不是村干部。该证明称,因1975年8月洪水冲倒原住房,安庆年按安庄自然村统一规划,于1983年在新迁的宅基地上建房一处,宅基证当时没有统一办理。但实际情况是,安庄村是在洪水过后的几个月内统一规划的宅基地,涉诉宅基地是在统一规划6年之后的1982年给几户特殊情况的原安庄住户规划的,1983年是安钦堂建房,张群志不是安庄的村民,1983年又不是村干部,他怎会知道安家建房的具体情况,并且宅基地有土地使用证。可见张群志出具该证明时,对涉诉宅基地和建房情况以及是否有宅基地使用证并不了解。该证明上虽有高江喜、米满屯的签名,但高江喜在2014年5月27日对阴阳赵镇政府的谈话笔录中,只是谈到1975年洪水过后,安庄村按农村户口统一规划宅基地,并没有说是否为安庆年规划宅基地,并且说自己对安钦堂建房的事并不了解。高江喜在2014年5月27日对阴阳赵镇政府的谈话笔录与该证明的内容相矛盾,可见该证明虽然让高江喜、米满屯签上名,但事实上,高江喜、米满屯对该证明内容、出具证明的用途不明就里。其次,从市国土局提交该证明作为证据的行为,可以看出市国土局作出注销涉诉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不公、黑箱操作、程序违法。该证明2011年12月15日出具,从时间上看是安庆年申请注销涉诉宅基地使用证前就已经出具,显然这不是市国土局调查取证,也不是阴阳赵政府移交的证据,(材料移交清单上不显示这些证据),这份证据的来源,是注销宅基地使用证申请人安庆年提交给市国土局的证据。从安庆年能够提交证据,而市国土局却没有通知争议的另一方安卫国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来看,市国土局作出注销涉诉宅基地使用证程序不公、黑箱操作、程序违法。安庆年申请注销涉诉土地使用证,在申请书上注明与安卫国有拆迁纠纷,市国土局受理安庆年的撤证申请,为什么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申辩并提交证据呢。市国土局受理安庆年的申请并接受安庆年的证据,为什么不通知争议另一方安卫国申辩并递交证据呢。如果市国土局不认为安卫国属于一方当事人,但为什么又将注销宅基地使用证的文件送达安卫国呢。市国土局注销涉诉宅基地使用证的过程,属于黑箱操作。国土资源部2004年颁布实施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19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主管部门在报批(政府)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涉诉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然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但也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根据该法的立法精神,市国土局应当告知安卫国,土地部门已受理安庆年撤证申请,安卫国有申辩、举证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市国土局没有告知相关的任何事宜,只是最后送达注销宅基地使用证的文件,市国土局作出注销涉诉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不公、程序违法、黑箱操作。对古城村委会2011年12月25日证明,内容不属实,显示市国土局程序不公、程序违法。理由同上。对古城村委会2012年5月20日证明,家庭情况部分不准确,这也说明,出具证明时,张群志所代表的村委会对安钦堂一家的情况不了解。安钦堂有六个子女,次女安秀英,当时古城大队村赤脚医生,1968年冬因参加公社组织的活动,途中溺水身亡,母亲陈新妮因悲伤过度,1969年去世。小女儿安秀社年幼,无人照料,被父亲带到郾城城关镇随父亲生活。对、古城村委会2014年6月19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安庆年1973年复员后,户口没有转回安庄,而是落户到妻子孙秋慧处。安庆年1973年复员后,户口是否转回安庄,应以其复员军人档案存放证明和公安机关的户口转移证明为准。村委会不是公安机关,不是户口管理机关,其不能证明安庆年的户口转移情况。如果1985年安庆年的户口从郾城县城关镇古城村安庄自然村转到漯河市,公安户籍应有记载。第三人安庆年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原告安卫国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2、漯编(2015)256号《漯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从2016年10月21日起,在漯河市区内不动产登记工作由漯河市不动产登记局行使。漯河市不动产登记局为市国土局内设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6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具体到本案,注销安钦堂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不动产登记中的注销登记,虽然注销登记行为是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但漯河市市区的不动产登记职权从2016年10月21日发生变更,由不动产登记局行使,市国土局为被告,本案归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组证据,1、安钦堂1988年宅基地使用证,2、安钦堂1991年土地使用证,证明安庄村委会于1988年和1991年两次为安钦堂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证需要村委会出具权属来源证明,镇政府、县土地局层层审核,非常严格,不存在村委会将规划给安庆年的宅基地申请登记在安钦堂名下。同时证明1988年、1991年时的安庄村委会认可涉诉宅基地是规划给安钦堂的,2011年12月15日和25日古城村委会为安庆年出具的证明,与1988年和1991年村委会的行为相矛盾,1988年、1991年村委会为安钦堂申请土地使用证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原始证据,2011年12月15日、25日村委会的出具证明的行为不能否定23年前的村委会的行为。在后的村委会随便否定先前村委会的行为,那么将给村内的事务造成混乱。第三组证据,1、2014年5月22日阴阳赵镇政府对安改朝的谈话笔录、2、2014年5月19日阴阳赵镇政府对安根旺的谈话笔录、3、2014年5月20日阴阳赵政府对安秀社的谈话笔录,证明1982年宅基地是规划给安钦堂的,1983年是安钦堂建房。同时证明,阴阳赵政府没有将全部的调查材料移交给市国土局,市国土局作出注销决定不是建立在全部证据材料基础之上。第四组证据,古城村委会2015年9月7日证明,证明古城村委会声明2014年6月19日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安庆年1973年2月复员后户口在古城村的证明作废。关于安庆年复员后,户口转到哪里,村里不清楚。这份证明,否定了安庆年因户口在安庄村,所以规划宅基地的说法。第五组证据,老安庄街坊邻居安付运、安庆功,新安庄街坊邻居张偏妮、安玉枝、安爱兰证明。证明安钦堂的新老街坊邻居证明1982年最后一批为安钦堂规划宅基地,1983年安相年建房。第六组证据,安新和、安金拐证明。证明安钦堂和其他几户特殊情况的村民最后一批规划宅基地,安相年回家建房。第七组证据,王不显2014年10月12日证明、安爱兰2014年10月11日证明、安付运2014年9月19日证明、安朝亚2014年9月20日证明、陈殿卿、顿莲花证明。证明安钦堂和安相年建房。第八组证据,安新年2014年11月8日调查笔录、陈风英2014年11月8日调查笔录、李银汉2014年11月6日调查笔录、安付运2014年11月6日调查笔录、安爱兰2014年11月24日调查笔录。证明宅基地是规划给安钦堂的,房屋是安钦堂、安相年建筑。第九组证据,谢鸿昌2014年9月1日证言、潘军安、赵美花2014年9月4日证言。证明安钦堂与安卫国在一起共同生活,安卫国夫妇照顾安钦堂的晚年生活。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市国土局是本案被告,管辖权不存在问题。2、宅基地是规划给安钦堂的,是安钦堂主持建房。3、阴阳赵政府并没有将全部的调查材料移交市国土局,市国土局仅依据部分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不是建立在全面了解事实的基础之上。庭审后原告安卫国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十组证据,土地证书签收薄,证明漯河市国土局源汇分局2016年9月1日已将漯政土(2015)86号文件送达给原告,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安卫国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案是市政府作出的注销土地行政决定书,而并非注销土地登记的行为。该行为是市政府的行政决定行政而不是国土局的注销行为。对第二组证据,市政府之所以注销决定,正是因为1988年和1991办理土地证是非常不严谨的,程序非常不规范,从现在看当时的档案都是不存在的,更没有所谓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正是发现这些问题才进行的注销,土地证登记人安钦堂是不具备在农村取得土地的,市政府及时注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第三组证据安根旺、安改朝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阴阳赵镇政府之所以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是因为安根旺、安改朝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依据所调查的最根本的证据就是安峰献和高江喜的证言,因为该二人是当时划分宅基地村干部的负责人,他们对划分宅基地非常清楚,他们对本案划分宅基地有非常强的证明力,市政府作出的决定主要是依据二人的证言,其他证言没有证明力或与事实不符,没有采纳。对第四组2015年9月7日古城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该书面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证明的内容与政府所提供的四份村委会证明是相互矛盾的。政府所提供的四份证明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及盖章,其内容更为真实客观。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以上几组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本案主要审查政府注销土地证行为是否合法,安钦堂是否符合划分宅基地条件,无论原告提供多少证人证言,如果安钦堂不符合划分条件,政府是有权利注销的。本案安钦堂户籍不在安庄,退休之后也没有回乡落户,不符合划分宅基地条件。根据当时划分宅基地有效的法律依据就是《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14条,本案第三人属于回乡落户的军人,符合划分宅基地条件。安钦堂是退休职工,但是安钦堂没有回乡落户,不符合当时法律规定,村里也不会给其划分宅基地。对第十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签收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们觉得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因为只有安庆年具备划分宅基地的资格。第三人安庆年对原告安卫国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证明其属于本案权利义务相对人,并不是行政行为对象,证明不了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质证意见同陈述意见。补充原告所提供的前三组证据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不相一致的,对谈话笔录中安改朝、安根旺、安秀社等人的谈话明显与已经调查核实的事实是不相一致的。对第四组证据古城村委会证明,对其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接下来举证所提交的证据与该证明,能够充分证明村委会应该是知道安庆年的户口在安庄村。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这些证人证言,证明人员并无出庭接受质证,证言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进行认可证实。证言及调查笔录情况有语言高度一致性,明显不符合被调查人或证明人的身份及语言表达方式。既然原告一直反复所称在证据中能证明宅基地是划分给安钦堂,作为落叶归根养老使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安钦堂退休后回到原告所一直主张的养老地所要求划分的宅基地进行居住和生活。第三人认为原告所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宅基地是划分给安钦堂的。对第十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签收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土地证书签收薄不能证明涉案宅基地和房屋属原告所有,安庆年才是该涉案宅基地和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通过该签收薄的内容也能证明属于安庆年。安卫国不是安庄村民,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不存在继承问题,即便按照其诉请我们觉得原告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只有第三人安庆年具备划分宅基地的资格。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安庆年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安庆年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结婚证、漯河军人接待转运站、漯河市民政局证明,证明1、第三人安庆年入伍前户口在郾城县古城大队。2、退伍之后根据政策要求从哪里回哪里去的原则,安庆年户口回到古城大队,古城大队给安庆年划分有宅基地。3、结婚证证明安庆年户口1983年在原郾城城关公社(现古城大队),其妻子户口在原漯河(当时郾城和漯河属于平级,均归属许昌市),他们到男方户口所在地郾城领取结婚证。4、证明政府对伤残退伍军人安庆年进行照顾,1985年安排其到漯河市民政局工作,户口在1985年5月才从古城大队转出,为了照顾伤残军人,安庆年一直没有实际参加工作。第二组证据,煤换砖许昌地区统一发货票,证明安庆年在郾城古城大队规划宅基地上建房,房屋应属安庆年所有。第三组证据,安庆年残疾医学鉴定书、残疾军人证,证明安庆年的伤残情况以及安庆年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的优待政策。第四组证据,宁秀枝、孙宏珍、李国顺证人证言,证明安庆年在郾城古城大队划分有宅基地,并且安庆年拉砖、加工盖房木材在该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安庆年宅地基及上面建设房屋并非安钦堂所有。原告安卫国对第三人安庆年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复员后究竟户口在哪,应以军人档案存放处为准,1985年是否由安庄迁入漯河市,应以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据为准。对第二组证据发票不符合发票开具的规则,不可能出具煤换砖这样的发票。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市国土局对第三人安庆年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人户籍问题,根据最原始的兵役登记表,应征入伍前常住地户口所在地为郾城县城关公社古城大队安庄村。第三人结婚证在退伍之后1973年办理的,根据结婚证所盖的章,登记机关为原郾城县城关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根据当时的婚姻登记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所在地只能够在男女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户籍登记。第三人安庆年申请证张某臣胡某安出庭作证,证明安庆年在安庄村盖房子的砖张某臣送的胡某安给安庆年在安庄村盖过房子。原告安卫国对第三人安庆年的证人质证认为:对两个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用证人证明三十多年前发生的事,随意性太大。被告市国土局对第三人安庆年的证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对于当时第三人在宅基地上盖房基本的事实,基本是说清楚了,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卫国与第三人安庆年系叔侄关系,原告的爷爷安钦堂在原郾城县阴阳赵乡古城村安庄自然村(老庄)有一处宅基地及房屋,安钦堂有六个子女。1975年发洪水,房屋在洪水中倒塌,洪水过后,村里统一规划,安庄整体搬迁,形成新安庄。新安庄没有给安钦堂规划新的宅基地,直到1982年规划了一处新宅基地。1988年,原郾城县政府为安钦堂颁发了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0年,安庄村拆迁,原告安卫国与第三人安庆年因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后经第三人安庆年申请,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土(2015)86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注销了安钦堂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6年9月1日送达原告安卫国。本院认为:关于安卫国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是安庆年申请注销涉案的土地使用证,但引起注销涉案土地使用证的原因是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安卫国与安庆年就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分配问题产生纠纷,为解决该纠纷,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漯政土(2015)86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且市国土局源汇分局已将上述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安卫国,安卫国虽然不是行政相对人,但该处理决定对安卫国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安卫国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市国土局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漯编(2015)256号《漯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可以看出,从2016年10月21日起,在漯河市区内不动产登记工作由漯河市不动产登记局行使。漯河市不动产登记局为市国土局内设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6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注销安钦堂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虽然是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但漯河市市区的不动产登记职权从2016年10月21日发生变更,由不动产登记局行使,而不动产登记局属于市国土局内设机构,故市国土局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关于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土(2015)86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是否撤销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其父亲出资建造的,第三人举证证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其出资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原告及第三人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确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漯河市人民政府具有在漯河市区范围内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但没有对房屋所用权进行认定的职权。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土(2015)86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第2页认定事实部分载明:“1982年古城大队为安庆年划了一处宅基地,1983年安庆年夫妇在规划宅基地上建房”。漯河市人民政府认定“1983年安庆年夫妇在规划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超越职权,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土(2015)86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安钦堂郾民宅字第01031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桂花人民陪审员 吕广华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