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计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526号原告:计学,医生,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责人:胡兵,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位赔偿款490000.00元(医疗费49317.76元、护理费12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丧葬费25799.00元、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49.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6时许,原告驾驶×××号轿车与驾驶非机动车刘绍林在洮北区白甜线公路通往安达驾校路口西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绍林受伤入院治疗,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计学与刘绍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刘绍林的家属迫切向原告索要赔偿款进行入殓、买墓地等一系列的丧葬事宜,其家属多次到原告的工作单位索要。由于原告在医院工作的特殊性,导致原告没有任何办法只能自掏腰包提前代替保险公司即被告向刘绍林的家属支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款,现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2、按照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限,超过法定金额不予理赔。3、三方事故,我方和另方保险公司赔付后,按照责任比例赔付。4、合理、合法的部分,先由承包×××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和承保兰国富所有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予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6年10月2日6时许,原告驾驶×××号轿车沿白甜公路由西东行,行至事发地点与对向骑行自行车的刘绍林相撞,而后计学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停在公路北侧兰国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绍林受伤入院治疗,后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0月7日死亡。此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计学与刘绍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兰国富无责任。刘绍林为城镇户口,生前居住在白城市棉纺家属区。后计学赔偿刘绍林的家属共计49万元。原告驾驶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死者刘绍林及兰国富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该如何确定;2、死者刘邵林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理赔,理赔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交强险保险金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计学与刘绍林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计学与刘绍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计学与刘绍林各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要求先由承包×××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和承保兰国富所有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予以赔付。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计学与刘绍林发生事故后,计学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停在公路北侧兰国富的摩托车相撞,故造成本次事故是计学与刘绍林,另事故的发生并不是三方相撞,故本次事故与兰国富无关,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刘绍林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提交合法票据,应保护49317.76元;病历记载刘绍林住院5天,均为一级护理,应保护护理费12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刘绍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刘绍林(1949年10月17日生)系城镇户口且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保护刘绍林死亡赔偿金323711.18元(24900.86元×13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绍林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次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确定80000.00元;丧葬费257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合计480516.14元。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00.00元,剩余360516.14元由计学、刘绍林按责任比例分担,计学应承担180258.07元(360516.14元×50%),此款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该笔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以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共计300258.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计学保险金30025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担2902.00,由计学负担14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瑞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