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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5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同柳、曹梁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同柳,曹梁行,周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5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同柳,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淮北市红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曹梁行,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周汝兰,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租住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王同柳与曹梁行、周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汝兰名下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杜集区,现因上述房产以拍卖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周汝兰名下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的���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