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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爱应诉张嫦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爱英,张嫦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711号原告武爱英,女,1941年7年14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郑永志,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嫦娥,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台县台城镇文昌路。负责人牛海林,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爱英与被告张嫦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五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爱英委托代理人郑永志,被告张嫦娥、人寿财险五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爱英诉称,2016年7月9日7时左右,被告张嫦娥驾驶晋HRA9**小型轿车从五台县古城村到五台县政府,行至五台县唐家湾水库桥西处,遇到原告步行从路北到路南,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轻度滑脱。住院44日共花去医疗费用27490.5元。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胸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20000元。经五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嫦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内赔偿原告38504元;2、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公司与被告张嫦娥共同赔偿主要责任应承担的份额32767.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驾信息,属于保险责任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嫦娥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在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7时左右,被告张嫦娥驾驶晋HRA9**小型轿车从五台县古城村到五台县政府,行至五台县唐家湾水库桥西处,遇到原告步行从路北到路南,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嫦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爱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爱英被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22日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27490.5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轻度滑脱。山西省五台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间、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武爱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5000-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嫦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5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武爱英主张的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25828元/年×5年×10%=12914元,2、交通费1500元,3、医疗费27490.5元,其中五台县人民医院:628元(诊疗费)+18300元(住院费)+6500元=25428元,山大二院:2062.5元,合计27490.5元,4、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90天=90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4天=1320元,6、鉴定费3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85314.5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爱英身份证复印件及五台县供电公司、五台县居民办事处东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中五台县供电公司证明载明“我公司职工田志红之母武爱英在山西省五台县新建路电业局2号宿舍楼2单位102号居住”,其中五台县居民办事处东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武爱英居住于山西省五台县新建路电业局2号宿舍楼2单位102号”2、封景山出具的三份收据;3医疗费票据;4、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5、鉴定费票据;6、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7、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供电公司和社区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房屋权属证书,没有居住地起止时间,无法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交通费票据不认可,非正规票据,数额偏高,没有车辆所有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有异议。对住院费票据有异议,住院天数44天不认可,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对2016年10月18日的三支门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提供诊查报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医嘱部分记载8月2日到8月22日没有具体的用药治疗措施和医护人员的签字。对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补、营养、护理费不认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未进行手术治疗,根据三期评定规范,护理期、营养期最长不超过60天,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没有附具体的治疗项目和计价标准,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因原告系保守治疗,该费用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我方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承担。关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关于赔偿项目,护理费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期不超过60日,住院伙补计算至8月1日,精神损失费根据过错程度酌情考虑,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则上不认可,如计算每天20元,不超过60日。其他结合质证情况依法认定。原告系农户,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张嫦娥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五台公司质证意见。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公司不服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公告期限内无鉴定机构报名,未能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武爱英于1941年7年14日出生,五台县台城镇西关村人,现居住于五台县电业局宿舍。还查明,被告张嫦娥所有的晋HRA9**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五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嫦娥驾驶晋HRA9**小型轿车遇到原告武爱英,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嫦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爱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故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关于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门诊费27490.5元提供了正规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住30元×44天=1320元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营养期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75天,故营养费为50元×75天=3750元;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75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本院确定为90天,故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天×90天=90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社区证明,证明其实际居住于县城范围,且原告的住所地为五台县台城镇西关村也属于县城范围,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已满7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5828元/年×5年×10%=1291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收条证明,虽然不是正规合法的票据,考虑实际情况应为必要支出费用,但该部分费用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78064.5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张嫦娥驾驶其所有的晋HRA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武爱英与被告张嫦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28004元。剩余部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40060.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40060.5元×70%=28042.35元。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公司可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足额赔偿,故被告张常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嫦娥实际垫付医疗费11500元,原告武爱英在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公司赔付后,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告张嫦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爱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3800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爱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28042.3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武爱英上述款项后,原告武爱英返还被告张嫦娥已垫付的医疗费等11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负担1451元,由被告张嫦娥负担87元,原告武爱英负担43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云瑞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