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皮永明与重亲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永明,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297号原告皮永明,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7472719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稻香居委五组。法定代表人郭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敏,女,1974年8月2日出生,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皮永明与被告重庆雅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物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永明,被告雅士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敏、李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时被告口述试用期为一个月,每月工资1800元,第二个月转正后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上班八年后,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万元。被告雅士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到我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3周岁,已经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年龄,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所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原告工作到2017年2月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享有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的《劳务岗位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马鞍从事河道清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协议到期后,原告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2016年10月28日,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从事绿化工作。原告工作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通知其不再继续上班。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万元,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12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岗位聘用协议》,从事河道清洁工作。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结合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皮永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皮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仁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