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毕阳翠与徐传万徐兴忠李顺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阳翠,徐传万,徐兴忠,李顺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87号原告:毕阳翠,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发,宁陕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传万,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桂,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宁陕县。系被告徐传万之堂兄。被告:徐兴忠,男,1969年1月5日出生,现住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桂,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宁陕县。系被告徐兴忠之侄。被告:李顺志,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宁陕县。系原告外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2号老三届首座大厦27层。负责人:陈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阳翠与被告李顺志、徐传万、徐兴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阳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发,被告李顺志,被告徐传万、徐兴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桂,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阳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顺志、徐传万、徐兴忠赔偿原告医疗费249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712.1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100810元;2、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顺志、徐传万、徐兴忠按责任比例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顺志、徐传万、徐兴忠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7时29分许,被告徐传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汤四路29KM+800M转弯处会车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李顺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李顺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传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顺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西安仲德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4964.92元。2016年12月19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关节腔积液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原告治疗期间,还支付交通费712.1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认为,此起交通事故因被告徐传万、李顺志的共同违法行为所导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因被告徐兴忠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传万、徐兴忠、李顺志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徐传万、徐兴忠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意见,但应扣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其垫付的急救费1308元和支付的现金8800元。被告李顺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对治疗冠心病、高血压病和慢性胃炎病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1份、西安仲德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嘱单等、宁陕县医院检查报告单、安康市中心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2、西安仲德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总清单1份、门诊费发票12张、住院费发票1张,宁陕县医院门诊费发票2张,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费发票4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4964.92元;3、交通费发票27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就医交通费712.1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关节腔积液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5、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20元。经质证,被告李顺志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徐传万、徐兴忠、大地财保西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有异议。被告徐传万、徐兴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金收据1张、急救费发票2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其垫付急救费1308元,支付现金8800元的事实;2、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徐兴忠在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为陕A768**号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李顺志、大地财保西安公司对被告徐传万、徐兴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顺志、大地财保西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兴忠与被告徐传万系父子关系,陕A76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家庭共同财产。2016年9月14日17时29分许,被告徐传万驾驶陕A7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汤四路29KM+800M转弯处会车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李顺志驾驶的陕GDG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李顺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传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顺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西安仲德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膝关节开放伤;3、左胫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4、左膝关节膑韧带撕脱伤;5、左腓总神经离断伤;6、冠心病(心绞痛型)心功能1级;7、高血压3级;8、慢性胃炎。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4520.92元。其中,支付治疗冠心病、高血压病和慢性胃炎病的药品费用为949.81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徐兴忠给其垫付急救费1308元,支付现金8800元。原告出院后在宁陕县医院做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20元;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做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794.4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次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关节腔积液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被告徐兴忠在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为陕A76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陕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单位平均工资为4367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传万、李顺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徐传万、李顺志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A768**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徐兴忠名下,但属于被告徐传万、徐兴忠的家庭共有财产,对因侵权而导致的债务,被告徐传万、徐兴忠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兴忠在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为陕A76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被告李顺志赔偿3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兴忠给其垫付的急救费1308元,支付的现金8800元,在其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徐兴忠。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西安仲德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4520.92元,其中支付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品的费用为949.81元,此费用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25793.51元(24520.92元-949.81元+120元+794.40元+被告徐兴忠垫付的急救费1308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90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2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日,每天按12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80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378元(8689元×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为了治疗伤情,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为了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2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宿费。原告只有口头陈述,而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阳翠医疗费3933.80元(10000元-李顺志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66.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9911.8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阳翠医疗费15301.79元〔(25793.51元-3933.80元)×70%〕、营养费840元(12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810元×70%)、鉴定费1064元(1520元×70%),共计17772.79元。三、被告李顺志赔偿原告毕阳翠医疗费6557.91元〔(25793.51元-3933.80元)×30%〕、营养费360元(12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810元×30%)、鉴定费456元(1520元×30%),共计7616.91元。四、原告毕阳翠返还被告徐兴忠急救费1308元、现金8800元,共计10108元。五、驳回原告毕阳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徐传万、徐兴忠负担805元,被告李顺志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