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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丁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226号原告丁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肖伟,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徐某,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丁某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196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10吨,每吨29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又一次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10吨,合计59800元。被告徐某口头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要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收条2张。该证据证明2017年3月12日和2017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以29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复合肥20吨的事实。证据3,短信记录。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一直就货款支���有联系,被告答复积极想办法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徐某辩称:1,复合肥是原告直接送到我那里,我收20吨复合肥是事实,但我支付10万元晏大强(合伙人);2,因晏大强买多少肥料没有和我算账,且是否付了钱我不清楚。如果跟我算账后,该我付的钱我愿意付。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3月27日,被告徐某因生产需要,以每吨2900元的价格二次从原告丁某处购买复合肥共20吨,共计59800元。被告徐某在收到原告送来的复合肥后先后向原告出具收条2张。收条上载明复合肥的价格、数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徐某因买卖合���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清偿原告丁某货款59800元;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张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青松 关注公众号“”